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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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楊文政具保人白榮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榮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文政(下簡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白榮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之傳票與追保函,已分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苗檢松戊111執396字第1119005523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嗣經警員多次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皆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具保人復未確實履行其督促義務,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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