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獻中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告 林坤旺 等人背信案件,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字第7343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裁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再審之對象以判決為限,未及於裁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況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乃屬當然,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對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再審,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