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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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而不堪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于美娥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
處理,反而毀損告訴人機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