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縈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98條,並修正內容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緩起訴處分書、LV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露天拍買網頁列印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且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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