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再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再發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蘇俊賓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偽造署名之犯意」更正為「偽造
署押之犯意」;第9行所載「偽簽『蘇俊賓』之署名1枚」更正為「偽造『蘇俊賓』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蘇再發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蘇俊賓」簽名及指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
程序中竟冒用「蘇俊賓」之名義應訊,侵害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且使蘇俊賓本人陷於無辜遭受訟累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蘇俊賓」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表:
┌──────────┬────────┬───────────┐│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下方空白處│「蘇俊賓」之簽名、指印││(見101年度偵字第22││各1枚││869號卷第26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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