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磺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數量零點零叁零壹公克、驗餘數量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摻有同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粒(送驗數量零點零捌肆貳公克、驗餘數量零點零伍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秉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底,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汽車旅館,自年籍不詳、綽號「美女」之友人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
0.0301公克、驗餘數量0.0288公克)及摻有同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甲基安非他命1粒(送驗數量0.0842公克、驗餘數量
0.0563公克)而持有。嗣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0.0301公克、驗餘數量0.0288公克)、摻有同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甲基安非他命1粒(送驗數量0.0842公克、驗餘數量0.0563公克)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47頁)乙紙附卷,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秉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有施用毒品及其他之不良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