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28公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7日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卷第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5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