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捌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補充記載「呂忠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於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六時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時十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證據編號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七八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