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異議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債務人 葉桎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信用卡債權,應依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規定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將異議狀轉知相對人,相對人雖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
即受讓債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於系爭法條修訂前,且該公司非銀行法所稱銀行,故不受系爭法條規定等語,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103司執瑞字第126973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系爭法條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
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系爭法條,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是則系爭法條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104年
5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基此可知,如系爭法條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法條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㈣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相對人縱於銀行法
修正前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相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系爭法條之拘束。再相對人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系爭法條系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並不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是相對人雖於系爭法條修正前取得執行名義,惟因法條之修正,已使得該執行名義關於104年9月1日起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止,逾年利率15%部分遲延利息應無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司法院審查意見參照)。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於系爭法條修正後,應受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正後之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原因本金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其他說明債權總額利率利率金額金額金額信用卡12992796.11.2-104.8.31622285年利19.89%20249200104.9.1-109.9.13年利15%9824600信用貸款6123094.9.11-109.9.13年利13%前未受償119551108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