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及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另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8年9月│臺灣屏東地│109年1月│臺灣屏東地│109年3月│編號1至│││級毒品││18日│方法院108│21日│方法院108│17日│2曾經臺││││││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灣屏東地││││││1249號││1249號││方法院10│├─┼────┼──────┼─────┼─────┼─────┼─────┼─────┤9年度聲││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字第1204│││級毒品│,如易科罰金││││││號裁定定││││,以新臺幣1,││││││應執行有││││000元折算1││││││期徒刑1││││日││││││年1月。│├─┼────┼──────┼─────┼─────┼─────┼─────┼─────┼────┤│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3日│度審易字第│27日│度審易字第│30日│││││││569號││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