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宜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宜靜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不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