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鎔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鎔澧犯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扣案物「大麻研磨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自首: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系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供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有不良影響,被告僅為追求毒品所能帶來之欣快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重,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51公克)1包,經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楊鎔澧(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鎔澧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遊山玩水社區」前,向 張敬 (涉嫌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92、5903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39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3月9日11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拘提楊鎔澧時,經楊鎔澧帶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213號房並主動提出剩餘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8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等物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鎔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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