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任俊億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任俊億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3公克)予警方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現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1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13號卷第7頁);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係於94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至於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8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以,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而不復存在,自應回復至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本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21日17時許」,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4月28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起訴,應認訴追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