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補充「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第四行「許」下補充「(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北地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六點整,故此攜帶刀械外出時點,非屬夜間,附此敘明)」、「因攜帶」補充為「因基於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而攜帶」、第五行「十九號前」下補充「之公共場所」,暨證據欄補充「扣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武士刀照片二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刪修訂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惟上開新條文僅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部分條文而已,其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條文未經增刪修訂之變動,是本件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攜帶刀械罪,尚不生刑法第二條規定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被告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武士刀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其持有刀械之行為終了之時為經警查獲時,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逕直接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為之,亦不生相關適用刑法法律變更之準據比較問題,均合先敘明。而被告持有行為本質既屬上述之繼續犯性質,本應單純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一罪,惟其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就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另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被告持有上開刀械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該持有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案件紀錄,其中於九十三年間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悟,又犯同條例之罪,顯見前案罪刑之宣告、緩刑之寬典,對之並無生何警惕及感化之效,而其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刀械,並攜帶出入公共場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兼參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惟念其持有刀械數量僅有一把,並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未因此另犯他案,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一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