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地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8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659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地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下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2樓「格蘭秀泰式
推拿SPA養生館」房間內,與男客 許志成 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從事以半套(俗稱打手槍)為方式之性交易行
為。案經員警查獲,而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未隨同刑
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兩性
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
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在幫男客從
事按摩云云,然證人即男客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
為伊做按摩,之後被移送人告知如要從事半套的性服務,要
另外再加500元,伊同意後小姐就開始幫伊做半套手淫的性
服務,伊並將手指插入被移送人陰道內等語,有證人許志成
100年7月27日之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許
志成既與被移送人不認識,而無怨隙,衡情證人自無設詞誣
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移送人有與證人即男客許志
成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洵堪認定。惟被移送人並未與男客
間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既未達姦淫之程度,
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