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如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均已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仍未修正為現行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適用。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