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 原告 張正榮
方淑芬 陳麗珍 廖于雯 陳佳慶 曾惠蘭 林來成 林愛真 許登揮 許睿祐 黃萬金 鄭蘇君 陳俊宏 余廷原 林明進 江惠菁 林曉嬋 林春光 吳秀蘭 許坤福 林靜樺 林軒永 陳玨晞 劉彥宏 陳冠婷 詹豐豪 陳韋伶 歐永泰 陳憶如 歐怡萱 歐旻燁 朱簡傳 楊碧紅 陳東勇 林風秋 林小倩 林鳳珠 張信維 洪嘉良 劉勝堅 高宥湄 劉宜婷 林俊憲 楊筱君 俞韋廷陳 黃美玉 陳櫻貞陳麗鳳 黃教華 劉志勇 黃秀椿 陳錦芳 蕭智原 蕭馥儀 張將國 蔡淯英 張語璇 張語真 朱經雲 林筱光 林子旭 林卉橙 黃莉馨上6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被告 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瑋
李文中 律師 鄭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與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4條之7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張正榮等63人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碱公司新臺幣(下同)448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正榮等62人3萬5,550元;給付原告蕭馥儀3萬3,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張正榮等63人追加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碱公司448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正榮等62人7萬1,100元;給付原告蕭馥儀6萬7,10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原告東碱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224萬1,65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4萬1,650元;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則為原告張正榮等63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23萬7,65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23萬7,650元。核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雖係基於同一事實,但其賠償範圍個別,彼此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且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與本金之請求亦非本於同一個法律關係所產生,而有主從之分之情形,是原告係屬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各自獨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本院108年1月11日裁定將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視為附帶請求,尚有未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8萬3,300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47萬5,3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895萬8,600元(計算式:448萬3,300元+447萬5,300元=895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704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4萬5,352元,尚應補繳4萬4,3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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