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 吳芷菲 (原名 吳依靜 )被告 盧宥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告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敏惠另案指控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盧宥堇通、相姦,嗣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移付民事調解,因原告自認與被告盧宥堇並無通、相姦情事,而拒絕和解,惟被告盧宥堇為求息訟,央求原告與被告黃敏惠和解,並承諾和解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願意代原告清償給付,原告始勉強答應和解,並由本院製作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案。嗣被告盧宥堇依約將40萬元匯入被告黃敏惠帳戶,代原告為清償,被告黃敏惠亦依約撤回本院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被告黃敏惠明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對原告40萬元債務,已由第三人即被告盧宥堇代為清償並已受領,兩造間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被告黃敏惠竟基於訴訟詐欺之犯意,又持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向臺北地方法院為虛偽之主張即原告未清償債務,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發不正確之執行命令,對原告薪資為扣押執行,被告黃敏惠並因法院之執行完畢而獲得4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認定被告黃敏惠確實有於債權消滅後,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黃敏惠將已受償之金額返還原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盧宥堇明知其匯款予被告黃敏惠之40萬元,係代原告清償給付,其竟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就該匯款40萬元,為虛偽陳述證稱「離婚協議書第2條是說女兒滿22歲才支付30萬元,剛好我身上有錢我就先付此筆30萬元,每月的生活費我還是有支付。一直到民國101年12月因經濟有些狀況才開始沒付,想說用30萬元扣。」等語,以示該40萬元係清償自己10萬元的債務及給女兒30萬元生活費,並非代償原告債務,而涉犯偽證罪嫌。
(三)綜上,被告黃敏惠對於已清償之債務,再虛偽陳述,使法院陷於錯誤,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執行原告之薪資及銀行存款,致原告任職之公司及往來銀行誤認原告債信不良,而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又被告盧宥堇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與被告黃敏惠串謀,為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致原告於訴訟審理程序,精神上受盡折磨,身體、健康深受其害。被告之家屬將訴訟中書狀傳真到原告任職公司,以致原告遭調動職位、影響薪資,被告盧宥堇並有向公司同事說到訴訟及扣款之情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誹謗原告,造成公司、銀行、同事對原告之輿論,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敏惠、盧宥堇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四)並聲明:被告黃敏惠、盧宥堇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盧宥堇部分:
1、被告黃敏惠對原告及被告盧宥堇提起刑事通姦相姦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被告黃敏惠分別與原告、被告盧宥堇於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原告願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被告黃敏惠40萬元;被告盧宥堇願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被告黃敏惠1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27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上開二件調解成立後,原告於同日另聲請就其應賠付被告黃敏惠之40萬元與被告盧宥堇進行調解,嗣經協議而成立調解,就原告應給付被告黃敏惠之40萬元,由其自行負擔,而被告盧宥堇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亦有本院102年司中調字第280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承前述兩造三人分別成立之三件調解內容,其事實厥為被告盧宥堇與原告, 就渠 等應賠償給付被告黃敏惠之金額雖係分別負給付責任,但被告盧宥堇與原告另有約定,由被告盧宥堇給付原告15萬元,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黃敏惠成立之調解內容自己履行給付40萬元之義務,顯見既有約定被告盧宥堇給付15萬元予原告之調解內容,被告盧宥堇殊無可能再承諾願代原告清償40萬元債務,否則原告豈非不僅無須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甚至因此獲利15萬元,顯然悖於事理之常。是原告所稱被告盧宥堇承諾代其清償4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2、又被告盧宥堇依其與被告黃敏惠成立之調解內容,係負有給付10萬元之債務;另依被告二人前於101年8月2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被告盧宥堇應自101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告黃敏惠每月12,000元,至119年9月止,即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另被告盧宥堇於女兒年滿22歲時即121年10月2日,被告盧宥堇須給付其30萬元。被告盧宥堇匯款40萬元予被告黃敏惠時,雖未指定清償自己所負何筆債務,但被告盧宥堇亦從未表明係代原告清償,況於103年1月6日在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已證述於匯款清償時,其抵充之順序為依調解筆錄所載10萬元債務,另30萬元係給付作為按月分擔12,000元女兒生活費,並表示沒有答應要幫原告付和解金等語。
3、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盧宥堇與原告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真意係以被告盧宥堇給付15萬元予原告,而由原告自己給付40萬元予被告黃敏惠之事實,遽認被告盧宥堇匯款40萬元係代原告清償,即與原告、被告盧宥堇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有悖。倘被告盧宥堇有代原告清償40萬元之意思,或與原告有代償之約定,被告盧宥堇即無須 於渠 等二人與被告黃敏惠成立調解之同日,與原告另外成立調解並約定其應給付15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不須履行其與被告黃敏惠之調解內容,反而因被訴妨害家庭及損害賠償等民、刑訴訟,竟可自被告盧宥堇處獲得給付15萬元,寧有是理。
4、再被告盧宥堇於原告與被告黃敏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自己匯款之真意乃在於清償本身對被告黃敏惠所負之債務,已據實作證陳述,殊無與被告黃敏惠串謀而虛偽陳述之行為。更遑論被告盧宥堇因歷經家庭破碎、身心俱疲之際,被告盧宥堇就原告、被告黃敏惠間之紛爭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可能與被告黃敏惠串謀而意圖使原告受不利判決之動機與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盧宥堇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與被告黃敏惠串謀而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深受其害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盧宥堇在前後不同訴訟中,均陳述一致,並無與被告黃敏惠串謀及虛偽陳述等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5、退步言之,縱依前開判決,認定被告盧宥堇所匯40萬元款項係代原告清償予被告黃敏惠,惟被告盧宥堇所為陳述並非虛偽,且亦未侵及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即使認為其與被告黃敏惠之訴訟,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人格權,亦與被告盧宥堇於訴訟中之陳述無因果關係,因該件訴訟係原告與被告黃敏惠間之紛爭,與被告盧宥堇無涉。原告僅空言泛指其身體、健康人格受損害,從未舉證證明損害所在,足見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稽。
6、倘認被告盧宥堇有侵及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原告所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以,如依前引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被告盧宥堇有代原告清償40萬元債務,被告盧宥堇既與原告間無任何委任、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40萬元之給付,並以此作為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損賠金額;原告另已持前揭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8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對被告盧宥堇之財產強制執行,已全數執行獲償15萬元,就此部分亦一併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敏惠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盧宥堇有通、相姦情事,被告黃敏惠並對原告及被告盧宥堇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雙方進行調解,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27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及被告盧宥堇應分別給付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黃敏惠。嗣被告盧宥堇於102年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黃敏惠,刑事案件書記官於同年月18日致電詢問有無依調解內容收到匯款,被告黃敏惠以該匯款金額係40萬元而非10萬元,以致誤認被告盧宥堇是幫原告代為給付,遂稱:有收到被告盧宥堇幫原告匯款支付的40萬元,但是被告盧宥堇應該給被告黃敏惠10萬元的還沒有給。惟事後電詢被告盧宥堇,其竟回應:隨便妳怎麼想。故在被告盧宥堇未承認其匯款係代原告給付,又依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書,被告盧宥堇尚須按月給付被告黃敏惠12,000元,及於女兒滿22歲時,須給付女兒30萬元,被告黃敏惠乃認該40萬元係被告盧宥堇用以給付其與被告黃敏惠調解成立之和解金額10萬元及離婚協議書之安家費,乃於隔日即19日再向書記官改稱:有收到被告盧宥堇匯款的40萬元,依據調解內容被告盧宥堇應該給付10萬元,另30萬元是被告盧宥堇要給的安家費,至於原告的部分尚未給付。嗣後,被告黃敏惠因心情較為平復,認既已取得調解筆錄可做為日後請求之依據,為避免日後訴訟之冗長及每次開庭將遭受刺激等,遂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實非被告黃敏惠明知原告已清償後始撤回告訴。
2、被告黃敏惠於同年5、6月間向被告盧宥堇索討每月應付之子女扶養費時,被告盧宥堇表示先前匯款4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依調解筆錄給付,另30萬元則作為每月子女扶養費。至此,被告黃敏惠始獲被告盧宥堇明確表示其先前匯款40萬元之用途。被告盧宥堇既否認有為原告償還債務之意思,即不生消滅原告債務之效力,是被告黃敏惠執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屬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稱被告黃敏惠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均非屬實。
3、又假設被告盧宥堇已代原告清償40萬元債務(被告黃敏惠否認),則原告對被告黃敏惠所積欠之40萬元,既經被告盧宥堇代為清償,原告為何又持其與被告盧宥堇之調解筆錄,對被告盧宥堇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亦知悉被告盧宥堇並無代其清償之真意,且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邏輯,原告如認被告盧宥堇已代其清償40萬元,乃竟又對被告盧宥堇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是否亦涉有訴訟詐欺之嫌?益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據被告盧宥堇於另案(102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之證詞,可知其確無代原告清償之意思,否則,被告盧宥堇倘係代原告清償,應係匯款25萬元,而非40萬元。退步言之,縱被告盧宥堇有代原告清償之意思,依被告盧宥堇與原告之調解筆錄,被告盧宥堇亦僅需幫原告償還15萬元,原告仍應自行給付25萬元,惟原告自始均未給付分文,是以,被告黃敏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並無不法,亦無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原告未就其所受之損害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宥堇涉有通、相姦罪嫌,經被告黃敏惠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移付民事調解,雙方進行調解成立,條件為原告及被告盧宥堇應分別給付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黃敏惠,並由本院製作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號及第279號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盧宥堇將40萬元匯入被告黃敏惠帳戶,被告黃敏惠則撤回本院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102年8月1日被告黃敏惠執前揭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號具狀主張原告未清償債務,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4331字第109378號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薪資為扣押執行,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黃敏惠應返還原告198,441元,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敏惠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及被告盧宥堇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之虛偽證述,名譽遭受妨害且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所為是否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性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與被告黃敏惠經調解成立,本院並製有102年司中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執行名義,被告黃敏惠自得執該調解筆錄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敏惠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變態性事實,依前揭裁判及法條說明,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敏惠明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對原告40萬元債務,已由第三人即被告盧宥堇代為清償並已受領,兩造間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其仍基於訴訟詐欺之犯意,又持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向臺北地方法院為虛偽指稱原告未清償債務,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其名譽受損云云,固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為證。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核實屬財產權之爭訟,尚不涉及非財產權益;且詳閱10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理由,乃將「盧宥堇於102年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是否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願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此消滅,而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執行所得款項?」等列為主要爭執事項,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顯然並未論及被告黃敏惠究否出自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犯意,或其與證人即被告盧宥堇有何勾串情事;況被告黃敏惠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中之主張,衡情自是為貫徹其能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意,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縱使其主張不為承審法院採信,而經判決撤銷其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謂其即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犯意,或以此推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並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本件被告黃敏惠因與原告經調解成立,本院並製有102年司中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則其執該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因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結果而實現債權,即非係「不法侵害」行為結果,而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屬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雖終經判決原告應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受領之財物,其所為亦非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自與前述訴訟詐欺行為有異。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敏惠係基於侵害其名譽之故意而聲請強制執行、何以造成其名譽損害,以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黃敏惠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黃敏惠侵害,請求被告黃敏惠給付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盧宥堇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與被告黃敏惠串謀,為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致原告於訴訟審理程序,精神上受盡折磨,被告盧宥堇涉嫌偽證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亦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憑。然查被告盧宥堇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匯款40萬元係其履行本身調解筆錄之給付10萬元及給付生活費30萬元等證詞,雖非為法院採信,而經判決認定被告盧宥堇於102年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確係代原告依調解筆錄所為之給付,原告與被告黃敏惠間債之關係消滅,此亦非確認被告盧宥堇為虛偽陳述犯有偽證罪。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告盧宥堇於被告黃敏惠被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司法採證及判斷上發生錯誤,但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承審法官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縱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對被告盧宥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盧宥堇於訴訟中虛偽陳述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盧宥堇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敏惠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執行原告之薪資及銀行存款,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被告盧宥堇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與被告黃敏惠串謀,為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致原告精神上受損害,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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