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淑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4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10,360,945元,惟債務人僅能還款529,920元,還款成數僅百分之5.11,足見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利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關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尚定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百分之5.11,不及該規定之門檻,難謂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能清償529,92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百分之5.11,債務人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積欠近百分之94.89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金額百分之5.11,債權人認為不公允。本件債務人於90年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柯○○耳鼻喉科診所護士乙職,收入為40萬元,足見債務人平均薪資已為33,333元以上,況債務人自79年起即任職於該診所,迄今仍受僱於該公司,惟陳報之薪資僅21,000元,與常理相違,顯有低報財產收入之情,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
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7,36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9,92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之百分之5.11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雖未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逾半數同意及視為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8,400元,且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360元、勞健保費用800元後,僅餘12,840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堪認債務人已節約用度,並將每月所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又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予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旅遊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
,已據其提出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第198頁、第250頁),並有其於更生聲請程序時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1,000元乙節,應堪為採信。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4,500元、餐費5,34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800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13,64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雖未據其提出全部之繳費單據為憑,然該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已與新北市政府105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840元大抵相當,足見債務人已節約用度,無任何過度不合理消費之情,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640元,亦可憑採。
循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餘金額為7,360元,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7,360元,顯已係債務人竭力節省開支後之餘額,且其並願將所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是以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情,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已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且合理公允。
㈢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僅百分5.11,不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20之比例,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對債權人未公允等云云。惟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百分之5.11,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尚難僅憑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即謂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20以上之清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例是否已達可准予免責,與本件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逕予適用。又異議人除主張債務人現年47歲,於79年起即任職於柯○○耳鼻喉科診所,迄今薪資仍為21,000元,有違常理外,並未具體指明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該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此逕指原審裁定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況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已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資料為證,業已如前所述,是以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每月薪資有低報之虞而認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並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容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全數用於清償情形,而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允之處,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