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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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4月間某不詳日期之某時,侵入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號 羅上立 居住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陶瓷茶壺2只、虎頭鉗、螺絲起子等工具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5百元。且行竊過程中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現場竊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化妝檯抽屜以搜尋財物,致令該抽屜不能使用,而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竊盜行為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僅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係在行竊過程中為達搜尋財物之目的而同時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化妝檯抽屜,犯罪時間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77年度少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恐嚇取財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裁定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8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假釋);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前開假釋因而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案件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甲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2、3、4案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6月、2月15日,並與第4案中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乙案);第1案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86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第一次假釋撤銷部分),並與上開第1案、乙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日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1日;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5至7案,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丙案,並與上開減刑後之殘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如前所述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恣意破壞他人物品竊取現金,所為誠屬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約3萬9千元之收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所受財物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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