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宇指定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被告賴佩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宇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佩璇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皓宇與賴佩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由陳皓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佩璇,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見CeriolaMarianKong(菲律賓籍,中文名: 熙莉 )及AlfaroEdwi
nDelosReyes(菲律賓籍,中文名: 艾德 )行走於該處路邊,即趁其等不注意,由陳皓宇騎車接近熙莉及艾德,再由賴佩璇伸手搶奪熙莉左肩斜背之背包,然因熙莉用手拉住背包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陳皓宇、賴佩璇及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熙莉、證人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原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然查,證人熙莉、艾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俱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熙莉於112年1月13日已出境,證人艾德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第11頁、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84頁),本院審酌證人熙莉、艾德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渠等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事證可認渠等陳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2人及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由被告陳皓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佩璇行經上開地點,且被告賴佩璇之手有碰觸被害人熙莉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陳皓宇辯稱:當天我是要到桃園市○○區○○街○○○○○號「小傑」之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我的後照鏡不慎擦撞到行走在路上的女性移工,被告賴佩璇就被甩出去,她的左手就不小心打到那位女性移工云云;被告賴佩璇亦辯謂:當時車輛忽然往左傾倒,我的左手順勢揮了一下,不小心打到旁邊的人,我沒有抓她包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皓宇辯以:被害人熙莉的包包係由左肩斜背至右側,與一般搶奪情形,包包均在靠馬路側之情形不同,難以想像會有人去搶奪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皓宇於前述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賴佩璇,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賴佩璇之手有碰觸被害人熙莉身體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13頁、第24至2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20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熙莉、證人艾德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50至53頁、第80頁),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拍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
⒈證人即被害人熙莉於警詢時指稱:111年8月8日晚間,我與男
友艾德在中壢採購完許多生活用品,就搭公車到成功路一段公車站下車,步行回安和街住處,約於晚間7時35分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我看到有一臺普重機車雙載,原本騎在安和街往民族路方向,結果又折返逆向沿安和街往民權路方向朝我們的方向騎過來,並朝我靠近,隨後機車後座的女生以左手抓我的左肩膀上的斜肩包包肩帶,且弄傷我左手臂,但沒搶成功,我就趕緊回頭看是誰,因為當時太突然,所以我只有回頭看,之後我男友於111年8月8日8時25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看見完全一模一樣的機車、駕駛及後座乘客,他就直接拿手機拍下來,今日我們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人搶奪背包,當天我從中壢區返回觀音區,步行在上開地點時,有臺機車經過我身邊,之後又再迴轉繞回來,是後座的女生用手拉我的包包,當時我雙手拿東西,我背包斜背在左肩,對方的手在拉扯中有推到我肩膀,我有點受傷,我的包包沒有被搶走,因為我用手拉住,她出手時,是與我面對面,艾德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0頁)。
⒉證人艾德於警詢時亦指陳:我跟熙莉於111年8月8日晚間在中
壢採購完許多生活用品,隨後搭公車到成功路一段公車站下車後,步行回安和街住處,約於晚間7時35分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我看到有臺普重機車雙載,原本騎在安和街往民族路方向,結果我與我女友就看到對方騎乘該車又折返逆向沿安和街往民權路方向,並朝我們騎過來,且對方的機車朝我女友靠近,隨後,該車後座的女生以左手抓我女友的左肩膀上的斜肩包包肩帶,並弄傷我女友左手臂,但沒搶成功,我就趕緊回頭看是誰,因為當時太突然所以我與我女友只有回頭看,之後我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25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看見完全一模一樣的普重機車、駕駛及後座乘客,我就直接拿手機拍照下來,今日我們就到派出所報案,我沒受傷,但我女友左手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2人乘載之機車於前揭時
、地如何與渠等靠近,且熙莉左肩上之包包背帶,遭坐於該車後座之被告賴佩璇以手抓取,熙莉右肩因而受傷等主要情節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若非渠等親身經歷,衡情當無從為如此詳盡、互核相符之陳述。又參熙莉提呈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為「左肩挫傷」(見偵卷第47頁),此受傷部位與其所陳「左肩膀上斜肩包包肩帶」遭上開機車後座乘客以手抓取乙節相符,而依卷內事證,並無事證可認證人熙莉、艾德與被告2人有何怨隙,應無憑空編撰捏造前開犯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2人之理,證人熙莉、艾德上開證述熙莉遭強拉包包肩帶乙情,應堪採信。被告2人辯稱被告賴佩璇係不小心打到熙莉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陳皓宇於警詢時雖稱:我機車回正,就不慎擦撞到行走
在路上的女性外籍移工,而賴佩璇被甩出去,她的左手就不小心打到該名女性移工的肩膀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皓宇騎乘之車輛係以45度角斜向證人熙莉、艾德面對面直駛靠近,煞時間,又駛離,並無被告賴佩璇遭甩出去之影像,是被告陳皓宇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稽之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
果(見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可知案發當下,熙莉雙手原是提物狀態,此外觀易遭認其無暇顧及包包,而在被告賴佩璇伸手拉取熙莉之包包肩帶時,幸經熙莉立即反應,放開手中提袋,迅速以手拉住包包,被告2人之搶奪行為方而未遂。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雖以熙莉之包包係由左肩斜背至右側,包包並非靠馬路一側,難以想像會有人去搶奪等語置辯,然衡以機車騎士與乘客坐於車上之高度,本高於行人之腰際,且一般而言,將包包以「斜背」之方式配戴於身時,包包通常係落在腰間、臀部之位置,則乘坐機車之人為強取行人之斜背包,乃抓取行人肩膀上之背帶,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違背,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靠近行人熙莉、艾德,乃至於離去之期間,渠等2人均乘坐於機車上,則證人熙莉、 艾德證 稱熙莉斜背包之肩帶遭被告賴佩璇抓取,幸因熙莉用手拉住,才沒有被搶走乙節,要與常情相合,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渠等及被告陳皓宇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 酌渠 等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驚嚇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