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宋承澔 被告 徐啟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5,227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5,227元(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按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