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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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諭知等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芊妘未獲取告訴人李韋璇諒解,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未填補任何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遽利用受僱擔任「哈巴里法式工坊」門市人員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蛋糕4個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
(三)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且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及造成損害非重,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是以,原審依職權裁量宣告附條件緩刑,尚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