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朋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朋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贓物已尋獲,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80號被告林朋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陳浩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車輛而離去。嗣陳浩貞於同年月23日7時許發覺車輛遭竊,經報警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朋橋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浩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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