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毛重合計肆拾肆點壹貳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7520號毒偵卷第101頁,驗前毛重1.04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518號毒偵卷第131頁,驗前毛重合計39.8537公克,計算式:35.5136公克+4.3401公克=39.85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2787號毒偵卷第97頁,驗前毛重合計3.2303公克,計算式:1.7591公克+1.4712公克=3.23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共計44.1283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7520號毒偵卷第97頁,518號毒偵卷第109頁,2787號毒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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