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 詹育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5115字第11291487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詹育昆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5115字第1129148778號函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案件案號如下: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後案裁定)。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後案裁定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顯有悖恤刑本旨,是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前、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上開函文敘明兩裁定均已確定,無法再重新聲請定刑,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揭函文之執行標的,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及本院以後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以及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依法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後案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後案裁定全部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應就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後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查:
1.前案裁定、後案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前、後案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根據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後案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再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以降低接續執行前、後案裁定之刑期部分,經核前、後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分別就其附表所列之17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0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27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49年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計有前案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3次、4次,及後案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18次,共計25罪,且犯行時間自99年10月28日(前案裁定附表編號7)至100年2月16日(後案裁定附表編號5);另有後案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時間自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13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是從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之刑罰平衡,均難認其客觀上有因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已分別確定之前案裁定、後案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5115字第1129148778號函,於法有據,尚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無以憑採,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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