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英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英美對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經法院訊問並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又蘇英美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時間不久、人數不多、犯行次數甚少,而家中尚有婆婆重病、二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英美前因與 黃政猷 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訊據被告蘇英美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七次,難認所為輕微,若遽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確有棄保潛逃之極高可能性,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蘇英美所陳家中尚有待照顧之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不符,爰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
,被訴重罪者,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件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高達十七次,難認輕微,依常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可能逃亡以規避重罪審判及執行。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倘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恐無法達確保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之目的,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提家庭因素,及有關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即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