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黃盈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黃文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原審法院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因逃匿經通緝長達9年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民國102年4月25日羈押被告在案。並以:被告涉嫌上開罪嫌,有共犯以及證人之證詞可證,且共犯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重上更(三)19號判決判刑確定,亦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被告有因重罪再度逃亡之虞、以其與家人互動狀況實難相信被告能固住於母親戶籍地以及被告是否有固定工作並非無疑,難相信被告無隱匿行蹤可能云云,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惟查,被告並無逃亡之實或逃亡之虞: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逮捕歸案後,已經由其周姓女友聯繫被告父
母委請律師,被告業已認真、嚴肅的看待本案,希冀可以洗刷不實在之罪名,並無任何要躲避司法檢視之意思。
⒉被告固然到案時陳稱:「我和家人已經失聯很久…,我是因
為之前和家人不合,又犯下這件事情,也沒有顏面去面對家人」等語。實則,被告過去或曾因年少輕狂而離家在外,遂未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漏未到庭應訊,然被告過去5年,均係固定居住在地址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8之處所,並且已與周姓女友交往多年,打算於近日完成結婚登記。且正因被告過去與家人失聯多年,被告原以為家人會因本案將被告拒於門外,豈料,被告之家人卻係溫暖擁抱被告,並積極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多次在接見在押之被告時,關心與鼓舞被告,使被告渴望能夠享受失去之天倫之樂,希望換得交保機會與家人重聚,遂與家人決定交保後將固定居住於母親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000號」,並以此確保被告確實能收受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以遵期到庭應訊。
⒊被告在「臺南市」確實亦有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穩定工作(
僅因為免公司受到困擾,爰未提供地址),平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4時,作息相當正常,生活可謂穩定,被告之周姓女友方因此認定被告為值得託付之人,確實與被告已決定先行登記結婚,被告絕非並無工作且流離失所之人,更何況被告之日常生活活動範圍也均於臺南市,要無浪跡他縣市躲避追緝之情事。足證本案被告絕非惡意閃避司法,被告也絕無逃亡之實或逃亡之虞。
㈢被告在他案不僅未曾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也未曾對
證人、共同被告有過對質等實質攻防之權利行使,則何以他案對於被告與共同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之判斷得以作為被告涉犯起訴法條罪嫌重大之依據?且縱有他案證人陳稱被告進入網咖眼神兇狠、前往○○街000號云云,惟僅此即能斷定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足證被告確未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並無謂畏罪潛逃之必要。更何況本案自案發以來,共同被告皆已歷經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皆已獲得保全,本案要無被告未予羈押即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事。
㈣綜上,本案核無「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事由」以
及「羈押之必要」,彰彰明甚。退步言之,縱使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意旨,被告既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
㈤本案核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改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盈豪涉嫌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罪嫌,有共犯 李英源 、 林耀宗 及證人 江靜儀 、潘俊亦之證詞可證,被告黃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認有「很凶的」衝進「伍佰網際網路店」及曾前往臺南市○○街○○○號前,而本案其餘共犯李英源、 林俊德 等人經本院以101重上更(三)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黃盈豪涉犯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亡,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24日通緝,於102年4月24日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㈡再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准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若被告停止羈押,將與其母親同住於戶籍地
云云,惟被告有逃亡之情形經原審通緝始到案,實難相信其能固定其住居所於母親戶籍地;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在遊藝場有固定工作,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通緝到案警詢中係供稱其以打零工度日,與前開所述相左,是其究竟是否有固定工作,即非無疑,亦難相信其無隱匿行蹤之可能。至抗告意旨稱被告打算與女友結婚云云,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且命被告具保,尚不足袪除危害疑慮,應認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