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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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6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世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世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