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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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諺(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拾獲告訴人 陳獻中 (下稱告訴人)遺失之金色IPHONE7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覺手機遺失,以手機定位尋找,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翔順停車場內,以友人電話撥打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被告之父 吳振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坐墊內有震動感,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振球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7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20181號函各1份及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是我父親吳振球名下的車輛,於起訴書所載10
7年11月17日是由我使用,我於起訴書所載日期,騎乘上開車輛到桃園區剪頭髮,將車輛停在市區私人收費停車場,當天剪完頭髮在停車場牽車時,就發現機車坐墊車廂卡楯鬆動,一隻手可以伸進去,我當下檢視是遭人毀損。之後我騎乘機車離開市區途中接到我父親的電話,問我有無拿別人的手機,我就檢查車輛,但並沒有發現任何非我本人所有的物品,我母親曾於107年11月18日到機車行修理上開機車的坐墊,也有機車行的估價單據可以證明;我並沒有見過起訴書所說的手機,也沒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姓名為被告之父吳振球,於起訴書所載日期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年度軍偵字第42號,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核與證人即其父吳振球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系爭手機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1時到2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NIGHT),因酒醉倒在廁所過,清醒後就發現手機不見了,我不確定何地遺失的等語(偵卷第8頁),是告訴人持用之系爭手機究係遭人竊取抑不慎遺失,因告訴人已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從辨明。
(三)本案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手機於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際出現在案發現場,實難建立被告與系爭手機之關聯性:
1、卷內俱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所指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NIGHT)因酒醉醉倒之際或其後,曾出現在系爭手機遺置地點之事實,更況告訴人就其系爭手機確切之遺失地點既自稱「我不確定何地遺失」一語,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在不詳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系爭手機之事實,誠乏事證佐憑,尚難憑採。
2、被告就其於案發前晚至案發當日之作息情形,自承:我沒有在107年11月16日晚間到107年11月17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NIGHT」酒吧;我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是和朋友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威尼斯影城」看電影,107年11月17日當天下午2、3時許我從桃園市○○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區剪髮等語(偵卷第3頁正背面)明確,是被告所供之案發前晚至案發當日之活動範圍,與告訴人遺失系爭手機之地點,雖均屬桃園中壢SOGO商圈,此經與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所在位置與告訴人所稱遺失上開手機之地點,仍在不同大樓內,已顯有相當距離而有出入。本案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曾於告訴人遺失系爭手機之時間,在系爭手機遺失之場所或附近地點出現之事實,是檢察官就被告究有何取得告訴人遺失手機之可能,均未提出事證佐憑。基此,本案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任何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所稱遺失系爭手機等事實之存在。
3、被告於原審針對107年11月17日晚間之行蹤,固曾聲請傳喚友人 沈伯軒 為證,嗣經捨棄傳喚,惟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無法提出或不成立,執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自不得以被告就證人沈伯軒之捨棄傳喚,逕認被告於告訴人所稱遺失系爭手機之際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NIGHT」酒吧抑其餘不詳之地點,且確有拾獲系爭手機等事實之存在。
(四)系爭手機並未扣案,雖告訴人曾憑己力透過定位軟體,在翔順停車場內以撥打門號之方式逐一觸摸「感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的坐墊內震動的頻率,並通知員警到場一同確認,惟不論係告訴人之感覺抑員警現場之感受,固可作為員警發動進一步偵查作為之憑藉,然震動之原因應有多端,無法排除巧合之可能,難以驗證亦無法重現,更難憑以逕認上開重型機車坐墊內確有系爭手機之存在;本案因員警怠於偵查作為,未及時保留現場以利系爭手機之查扣,徒憑「震動感」即認定系爭手機確實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坐墊內,不無輕率之嫌:
1、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手機是1支金色的IPHONE7,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用ZENLY定位軟體尋找手機,我發現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翔順停車場,我用朋友的電話撥打我的手機號碼,再一輛一輛車尋找,後來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的坐墊上用手觸摸發現有震動感,我有反覆打通過好幾次,才確定手機在上開機車內;警方到場後,我配合用朋友電話打通後,和警方一同再次確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的坐墊上用手觸摸發現確實有震動感,到場的員警也有用手觸摸機車的坐墊做確認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嗣經員警到場後,請告訴人持友人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觸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發現確有震動感,且停止撥號後,該震動感即消失一節,有本案承辦員警 陳明華 108年1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訊問時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無訛(偵卷第2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足見現場停放機車相當密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因配戴位置之高度,僅拍攝到告訴人及其友人聚集及試行撥打1次電話之場景,並未就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位置加以拍攝,告訴人與員警所稱之震動感,純然屬於個人之感受,太過幽微,亦難檢證確認是否係巧合或排除其他因素造成震動之可能,據此逕認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內確有告訴人之系爭手機存在,實在過於率斷。
2、更況,告訴人係以定位系統,並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確認手機位置,撥號之反應係相應於SIM卡之作用,而SIM卡本就可與系爭手機分離,並非必然結合,告訴人撥號確認之時間為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之間,此有前開員警陳明華108年1月2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上所示時間可參,距離告訴人自稱遺失手機之時點即107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已有10餘小時之久,在此期間內,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仍插用於其所有金色IPHONE7之系爭手機內,抑或業曾遭取得系爭手機之他人拔除SIM卡插用至其他行動電話之中,甚或如前所述,即震動感純然係因巧合所致,均未可知。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既有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手機可能置於被告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坐墊內之懷疑,自應發動偵查作為,採取保全措施,釐清事實、毋枉毋縱,協助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惟承辦員警未曾採取留置機車及搜索等保全證據之措施,未查明上開機車內是否確實有系爭手機,迄今系爭手機仍下落不明無法尋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7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20181號函(偵卷第42頁)、本案承辦員警陳明華108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7頁)存卷可稽。是以,上開重型機車坐墊,在前述告訴人所證情況下所發出之震動感,究否確係告訴人所稱遺失之系爭手機所發出,抑或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行插用之其他行動電話所造成,甚或其他因素造成之震動,原非全然無疑,徒憑「震動感」實無法認定上開坐墊內有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手機存在。
3、再者,被告所述其於107年11月17日當日返回翔順停車場欲牽取車輛時,即發現其機車坐墊車廂卡楯鬆動,而有一隻手可伸入之縫隙空間,其當下檢視係遭人毀損,其母並於翌日前往機車行修理坐墊一節,有被告所提千承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份(原審卷第5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子虛。是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坐墊,既於案發當日非無遭人開啟而有縫隙之懷疑,則除被告外,任何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翔順停車場此一停車空間之人,容有開啟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之可能,故亦難排除另有第三人將非屬被告之物品藉機暫時藏放上開重型機車坐墊內之可能性。本案承辦員警始終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遺失之系爭手機,故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曾持有系爭手機之情況下,復未能提出任何排除前述可能性的證據,是檢察官逕以告訴人所稱之震動感及員警之密錄器、職務報告之內容,即認系爭手機,曾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之間出現在上開重型機車坐墊內此一事實,甚至進一步驟認系爭手機必為被告拾得後藏放云云,顯非有據。
(五)本案始終未扣得告訴人持用之系爭手機,業如前述,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例如告訴人之手機在遺失後直至出現在翔順停車場為止,及該手機出現在翔順停車場後之去向為何之定位資訊)足認告訴人上開遺失手機之移動軌跡與被告動線軌跡重疊,更無任何系爭手機確曾出現在被告處或附近地點之證據或資訊。是以,本案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及員警縱確於上述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使告訴人深信SIM卡所在之載體有在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內,惟依員警所附之密錄器所呈現之比對過程,告訴人所稱之「震動感」無法排除係巧合所致,且SIM卡是否係插放在公訴人所指遺失之系爭手機內,亦尚未可知;告訴人等人離開翔順停車場後,該手機是否確仍在該機車坐墊內直至被告返回用車為止;被告自始至終究否確曾接觸系爭手機等各節,檢察官顯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是起訴書逕以告訴人憑定位系爭及所稱之「震動感」即認系爭手機曾經出現在被告所騎機車車廂內之事實,率認必為被告本人拾得該遺失手機並侵占入己後藏放於該機車坐墊云云,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嚴加斟酌,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另行提出其餘證據以補強本案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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