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持手機竊錄告訴人 郭子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其尚能面對過錯,未逃離現場並主動交出手機供查看、配合調查,且除本案調查過程所必要外,相關檔案或畫面未曾散布或被查看,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已然受到控制,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暨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提出悔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本件告訴人雖未能原諒被告,然參酌本件之傷害已經獲得控制如前所述(扣案手機並經本院諭知沒收,詳如後述),且被告年紀甚輕,目前尚在就學中,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避免中斷學業,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參被告自述其因工作壓力過大而犯案之緣由(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亟需學習如何面對及正確抒解自身壓力,並尊重他人之隱私與身體等權利,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之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負擔,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扣案手機1支,其攝影之影像係儲存於該手機記憶體,是該手機屬有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又扣案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林禹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圖資大樓3樓女廁內,開啟所持用手機之相機功能後,持手機自廁所隔間門板上方伸入郭子瑄所在之廁所隔間,並拍攝郭子瑄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郭子瑄即時察覺並告知圖書館管理員,圖書館管理員轉知教官後,教官旋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子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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