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隆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錦隆係臺北汽車(起訴書漏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為執行載客運送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單一車道之施工地段行駛,行經隆恩街1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不得連續密集鳴按喇叭,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不得超車之上址施工地段,欲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 鄭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致鄭松先轉頭向左側看再轉回後,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直線行駛而向右偏駛,乃反應不及撞擊右側路邊施工圍籬後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後缺氧性腦病變、C1-C2頸部脊髓出血性損傷合併呼吸抑制、外傷性顱內出血、無自主呼吸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並陷入昏迷狀態。嗣鄭松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案車禍而於同年10月8日9時45分許,因第1、2頸椎創傷性中軸損傷合併呼吸抑制,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 鄭黃碧雲鄭玉萍鄭惠文鄭雅文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8審交訴76卷第66頁;108交訴22卷,下稱原審卷,第99、104、116、129頁;本院卷第114、317頁),並經證人 郭仲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經過等語(見106相1413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至背面、第38頁至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原審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暨所附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至21、24至26、30至33、44、47至53、56至77頁;原審卷第122至125頁、135至281頁)附卷可稽。
㈡相關交通法規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鑑定之說明: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32頁),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
⒉觀之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4時33分00秒至14時33分05秒時,被害人騎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單一車道前行,沿途右側並有大片施工圍籬;14時33分06秒時,被告駕車行駛在被害人之左後側,與被害人同向前行,並逐漸靠近被害人,於鄰近被害人時,連續按鳴喇叭3聲;14時33分07秒時,被害人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並先轉頭向左側看,再將頭轉正,此時已向右偏駛在右側道路邊線上,被告駕車繼續前行;14時33分08秒至14時33分09秒時,被害人繼續騎車向右偏駛在右側道路邊線上,嗣撞及右側施工圍籬後,向左側人車倒地,同時被告繼續駕車向前行駛,公車車頭從被害人左側超越後,繼續前行至完全通過人車倒地之被害人身旁後,繼續前行;14時33分10秒至14時33分16秒時,被告繼續駕車向前行駛後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停駛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各1份可佐(見108交訴22卷第122至125頁、第135至281頁,光碟置於偵字卷末之光碟存放袋內),可見被害人係聽聞欲超車之被告近距離連續鳴按喇叭3聲後,回頭察看,導致車身偏移;對照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71至74頁背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拉桿(剎車)及圍籬處有擦痕,足徵被害人機車因向右偏駛致機車右側拉桿擦撞右側施工圍籬後,始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顯見被告駕車確實有未注意施工路段不得超車,且違反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不得連續密集鳴按喇叭規定之情況。此觀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車禍為鑑定後,亦認為該路段因只有單一車道,扣除被告所駕公車寬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法定距離、兩車各距左右路側之距離後,機車可行之自由操作空間僅剩約0.15公尺,明顯不足,行車安全性將大幅降低,換言之該路段並不適合超車,被告復於近被害人約2公尺之距離,連續鳴喇叭3次,會讓由前方機車騎士引起不良之心理反應,例如驚嚇、焦慮、惱怒等,行車穩定性將受到影響,因此認為被告之連續鳴喇叭3次與被害人向右偏駛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認為被告駕駛大客車,於施工路段擬超越前車,近距離連續按鳴喇叭3次,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校108年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劉錦隆、鄭松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外放,第23頁)。
⒊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進入本案車禍發生路段時,已知該處係單一車道,沿途右側並架設有大片施工圍籬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前開情形,於靠近被害人時連續密集鳴按喇叭,並予超越,致被害人驚聞回頭察看之際,未能確實掌控行向,偏右行駛,不慎發生擦撞右側之施工圍籬,人、車倒地之車禍情事,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既有所述於禁止超車路段超車之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此,即應補充,併予敘明。
⒋另被害人因第1、2頸椎創傷性中軸損傷合併呼吸抑制,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延於同年10月8日9時45分許,不治死亡,此有前引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舉事故路段並無施工號誌,且警員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⑪道路障礙項目,係填載「5無障礙物」,因此認為案發地點是否為施工路段,不無疑義;且依法前車在後車鳴按喇叭要超車時,有允讓之義務,然被害人卻係轉頭確認音源,其反應已超過法規允許;又被害人車倒地後,機車頭尾轉向,過程中卻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見機車之自由可行距離應以機車長度1.6公尺為度,而非0.15公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然本案警員之所以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勾選無障礙物,乃因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能導致車輛直行、轉彎等行駛動向改變,有製作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現場道路有無障礙物與現場是否為施工路段無必然之直接關聯;又施工號誌是否設置,亦無解於現場確有沿途架設大片施工圍籬,阻絕道路與施工現場之事實,尚難以此置現實狀態於不顧。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顯然前車並非無條件之允讓,後車亦不得迫使前車允讓;且依同條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以本案而言,被告連續密集按鳴喇叭已如前述,被害人在此情況下並無允讓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待被害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即行超越,均難認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而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於擦撞右側圍籬後倒地,車輛頭尾扭轉,然機車車頭與車身之間可予彎折,並非固定呈直線不動,被告車輛下方車輪之間亦非密閉空間,此可從機車雖倒於被告超車之過程,卻未碰觸被告車輛一節可得而知,難謂兩車並未碰撞,遽論兩車距離有1.6公尺寬。綜此各節,辯護人前開所論,均非可採,附此指明。
㈢被害人鄭松與有過失:
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據上開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車禍發生過程,顯示被害人於聽 聞鳴 按喇叭時,並未選擇注意前方路況,減速靠路邊行駛,反係選擇回頭察看之反應,以至於未能穩妥操控車輛,偏離原行駛軌跡,終致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害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前揭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書復同此是認(後者參見劉錦隆、鄭松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第6頁),是被害人亦應負本案肇事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雖有此疏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施工地段時,若能確實注意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車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等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指明。
㈣起訴書就被告之過失雖未敘及「未注意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刑不得選科罰金刑,且科處主刑外,尚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到場處理時,劉錦隆無法肯定是否發生碰撞,故當下未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直至行車影像,才確知有因果關係,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及到場處理警員 黃信榕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巷發生A2交通事故指派我到場,我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表示他是打電話報案的人,並未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多作陳述,也未提到他朝鄭松機車連續按鳴喇叭,當場被告並未承認他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當事人,也未承認他的駕車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事後我檢視客運公司所提供錄到聲音的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被告有按鳴喇叭超車之行為,且懷疑此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即可能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並就此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才承認他有按鳴喇叭超車之行為,再經我向被告解釋此行為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後,被告才承認他的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但並未向警方告知其犯罪或自承其犯罪,而係在警方已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後,被告才承認其朝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連續按鳴喇叭肇事之事實,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行駛,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雙方因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認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且本案被害人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並無自首減刑適用之情事,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之間,確實就賠償金額、犯後面對家屬之態度,存在認知上之落差,並對過失比例有所爭執,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也未能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9至120、318至320、323頁)等情,綜此,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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