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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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玉蘭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蘭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貸款業務、提供保戶服務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利用其職務上代保戶 蕭麗卿 繳納保單貸款之機會,收取蕭麗卿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2,746元、8萬元之支票共2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於提示兌現後,未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而將其中166萬1,231元侵占入己。嗣因蕭麗卿仍持續收到新光人壽公司之催繳通知,而於105年7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林玉蘭始於105年7月22日將前開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玉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104年7月間代蕭麗卿繳納保單貸款,並於104年7月8日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2紙,於提示兌現後僅繳回部分款項,而將其中166萬1,231元挪作他用,直至105年7月22日始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辯稱其有先將蕭麗卿部分貸款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前開166萬1,231元部分之所以未繳回,係因其以口頭方式向蕭麗卿借用,當時沒有聽到蕭麗卿有何回應,蕭麗卿也曾向其配偶表示所提告罪名可以撤告,嗣於105年7月22日已將款項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就其於104年7月8日代保戶蕭麗卿繳納保單貸款,因而收
取蕭麗卿所交付面額為293萬2,746元、8萬元之支票共2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於提示兌現後,其中166萬1,231元並未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8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蕭麗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451至459頁),並有新光人壽公司105年7月22日壽險貸款利息收據、104年7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8年10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198號函、108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266號函、109年2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167號函在卷可稽(他8355卷第129頁、第147頁,原審卷㈡第159至第357頁、第391至393頁),均可佐被告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蕭麗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新光
人壽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我除了向被告購買保險,亦有辦理保單貸款;我在104年7月8日因為想要清償我的保單貸款,所以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293萬2,746元、8萬元的支票,請被告幫我繳清保單貸款。但之後我竟然收到新光人壽公司的利息催繳單,所以我在105年4月7日有透過LINE跟被告確認,當時被告表示會跟公司查詢,之後被告透過電話告知是因為公司內部疏失,需要一點時間處理;但在同年5月9日我又收到新光人壽公司催繳利息的通知,被告當時表示不用繳利息,因為公司電腦出問題,必須要寫公文來處理;同年7月間經過我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後,才發現被告並沒有將我交付的款項全數繳給公司。我根本沒有答應過被告要出借部分貸款清償款,但被告直到105年7月22日才將我的貸款全部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等語(他8355卷第60至61頁、第124至127頁,偵897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㈡第451至458頁)。
⒉參以證人蕭麗卿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蕭麗
卿於105年4月7日、同年5月9日均詢問被告有關收到保單貸款利息催繳通知一事,被告回覆以「我查一下」、「收到等一下到公司查」等內容,並向蕭麗卿表示「不用繳寫公文」,而對於蕭麗卿質疑處理流程耗時過久,被告則表示「因為公司忙高峰會議」、「已經結束了」,並允諾會替蕭麗卿處理;及於同年7月18日,可見蕭麗卿傳送訊息給被告「把我還保單貸款的錢挪用沒還,到現在還沒跟妳們公司告發,已經在給妳機會了」,被告回稱「我在處理了」,被告並於同年7月22日傳送訊息給蕭麗卿表示「貸款還公司收據傳給您很對不起」等對話內容(原審卷㈠第37至41頁、偵897卷第53至55頁),果若蕭麗卿有同意將前揭清償保單貸款款項借予被告,何以會於105年4月、5月間知悉保單貸款利息催繳通知後,復以前揭LINE對話內容所示向被告確認;且以被告回覆蕭麗卿之訊息內容,對於其向蕭麗卿借款一事不僅隻字未提,反而一再表示會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云云;而於105年7月18日之對話內容,更可見蕭麗卿直接提及保單貸款金額遭被告挪用一事,被告則僅回覆以「我在處理了」,復於105年7月22日告知蕭麗卿已將貸款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並向蕭麗卿致歉等節(原審卷㈠第39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稱當下我有跟證人說錢先借我用,但是我沒有看到證人有任何表示,因為證人忙著在開票,所以我認為證人同意了等語(原審卷㈡第456頁),足見被告並未明確取得蕭麗卿之同意,是被告於事後徒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蕭麗卿借款共170萬元,雙方
沒有簽立書面借據只有口頭約定,有約定利息(他8355第25至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跟蕭麗卿借款160萬或17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借據,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原審卷㈡第108至10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蕭麗卿借款之具體數額、是否需支付利息等節,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且其所述借款之金額160萬元或170萬元,均與其所挪用之款項166萬1,231元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與蕭麗卿既未簽有任何書面借據,亦未約定具體之還款期限,則如何確保雙方之權益即屬有疑。況細繹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附表所示,被告因向蕭麗卿借款所簽立本票金額,亦無如同前揭侵占款項166萬1,231元所示尾數,則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係屬借款,自非可採。是依證人蕭麗卿前開證述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將前開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即係為清償保單借款,並未同意借予被告,嗣其接獲新光人壽公司利息催繳通知時曾向被告確認,直至105年7月間,其才得知當初被告僅有將部分款項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⒋此外,對照蕭麗卿辦理保單貸款之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
於辦理單位欄位其中區主任、區經理,及部分收費員處可見被告之簽名或蓋印(原審卷㈡第169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至193頁、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9頁、第277至279頁、第287頁、第295頁、第301頁、第311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代蕭麗卿繳納保單貸款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亦可見收費人員為被告之記載,或蓋用被告之職章(原審卷㈡第153至155頁),可見被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辦理保單貸款、提供保戶服務等業務,利用代保戶蕭麗卿繳納保單貸款之機會,收取蕭麗卿用以清償保單借貸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卻未將款項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反將其中之166萬1,231元挪為己用,是其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至屬明確。
㈢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事後於105年7月22日將款項全數繳回一事,固可作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然並無解於其前已將業務上持有保戶蕭麗卿之保單貸款清償款166萬1,231元易持有為所有,所應負業務侵占之罪責;至於其於侵占166萬1,231元後,有將其子 連冠翔 華銀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撥用從款項存入連冠翔同一分行支票帳戶後,再由蕭麗卿持連冠翔所開立支票予以兌現(本院卷第152至168頁),亦僅為踐行其向 江淑香 借款後,提供蕭麗卿支票以供擔保,並為取信蕭麗卿而交付連冠翔所開立支票,為避免蕭麗卿支票未予兌現而受江淑香催討所為之交易安排,自無從據此認定蕭麗卿有同意將上開166萬1,231元款項借予被告使用;況且蕭麗卿若有同意借款,大可自行將其所開立予江淑香之票據存入相同款項兌現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將166萬1,231元款項借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輾轉以前揭方式使蕭麗卿所持連冠翔之支票兌現,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在LINE中提及「這2張保單為何失效,借
款還沒處理好嗎?又要來收我老公百年長青的利息」、告訴人LINE給被告之丈夫向其表示謝謝還款「蕭麗卿:連先生,謝謝你今天幫我還貸款。」證明該款項是借款云云。然依據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亦分別載有「蕭麗卿:把我還保單貸款的錢挪用沒還,到現在還沒跟妳們公司告發,已經在給妳機會了不要再得寸進尺/林玉蘭:我再處理了」、「蕭麗卿:江小姐票只抽到7/25,7/26後面的票要去拜託江小姐抽票,我如果跳票,會馬上請律師對 冠成 提出告訴/林玉蘭:貸款還公司收據傳給您很對不起」、「蕭麗卿:我的保單借款不是都已經還完了,為何還有利息/林玉蘭:我查一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偵897卷第53頁、審易2707卷第45頁),則該款項如果為借款,何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挪用款項時,被告未予以反駁;且從告訴人所質問被告為何還有利息等節,並參酌後續被告償還款項,告訴人亦僅表示感謝償還「貸款」等情,足證前揭166萬1,231元款項並非借款。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㈠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利用其代收保戶蕭麗卿保單借款清償款之機會,恣意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顯難認符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故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代收保戶蕭麗卿保單借款清償款之機會,恣意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且侵占之款項高達166萬1,231元,不僅影響保戶蕭麗卿之權益,更對新光人壽公司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復未據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本件被告侵占之166萬1,231元,固屬因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105年7月22日將該等款項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有新光人壽公司108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266號函、109年2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1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49至357頁、第391至393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未為沒收之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略以:被告因不懂法律,故原審判決中有
關證據能力及傳聞證據均無法主張權利,原審未予審酌,難謂合法;於104年7月8日所移用款項確實是借款,其在105年7月22日已清償借款云云。惟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所執借款前詞,均非可採,亦據本院指駁如前,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此外,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罪行為遭告訴人發現後即償還全部款項,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其年齡已60餘歲,求職就業、賺取金錢不易,因宥於經濟壓力,行事失慎、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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