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森仁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又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雖為無罪判決,但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3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通訊軟體,以「 林蜜露 」之暱稱,傳送「大不了,一起死」、「我們汽油燒一起死」等訊息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臉書帳號「NicholasHsu」,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給告訴人恫稱:「兇什麼,再過幾個月我就跟你一起死了啦」、「對方和 陳盈佳 如果沒有坐牢,你們全家用命還給我啊!」、「頂多去開個庭而已,繳個保證金我出來把你殺掉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這一輩子,乙○○我一定會出來殺你全家」、「我甲○○絕對不會放過你乙○○全家,我寧可跟你全家死」、「我已經在計劃殺掉你全家了」、「我要殺掉你,由你殺你來洩恨啦」等話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在新竹市○○區○○路住處見聞上開訊息及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林蜜露」傳送文字訊息之畫面翻拍相片4紙及電話譯文1份為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51、143頁、第145至146頁),但其於原審則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只是一時氣話,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凌晨3時12分許,以「林蜜露」之暱稱,傳送「大不了,一起死」、「我們汽油燒一起死」等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NicholasHsu」,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給告訴人稱:「兇什麼,再過幾個月我就跟你一起死了啦」、「對方和 陳佳盈 如果沒有坐牢,你們全家用命還給我啊!」、「頂多去開個庭而已,繳個保證金我出來把你殺掉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這一輩子,乙○○我一定會出來殺你全家」、「我甲○○絕對不會放過你乙○○全家,我寧可跟你全家死」、「我已經在計劃殺掉你全家了」、「我要殺掉你,由你殺你來洩恨啦」等話語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見偵緝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27頁、第238至240頁、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4至5頁、第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林蜜露」傳送文字訊息之畫面翻拍相片4紙(見偵卷第6、7頁)及電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所傳送訊息及告知話語之內容,是揚言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且用語激烈,一般人見聞、接獲上開訊息、話語後,衡情內心將感到恐懼、不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即稱:接獲上開訊息、電話後,我覺得我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報案之後有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大約6支,另外有請附近派出所設巡邏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顯見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方因此採取相對之防範措施,甚為灼然。
㈢、被告於原審雖稱只是一時氣話云云,然縱使被告是基於憤怒、不滿或氣憤之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僅屬於被告犯案之動機或所受刺激等有關量刑應考量之事項,其既因此傳送或以電話告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或話語給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以洩憤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恰可補強其具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而不足為其不具恐嚇犯意辯解之所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稱被告似有精神疾病,老家在台中,好像是遊民,常到處跟人家借錢,足見告訴人相當了解被告情況,應知被告因精神狀況所為不當言語應無真意,應不致因此而心生恐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然罹患精神疾病者所表現出之行為傾向各不相同,亦有部分精神疾病患者發病時具有攻擊性,是告訴人在與被告之接觸過程,若發覺被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則在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或告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或話語後,衡情自可能擔心被告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此部分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不致因此心生恐懼,有違常情,亦與前揭告訴人明白所證相悖,尚乏所據,洵非足採。
㈤、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五、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5日至5月25日即曾因思覺失調症在台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有台中維新醫院108年4月10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9至21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與被告相識並有接觸之告訴人亦稱:被告好像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30頁),我認為被告可能有精神上的疾病,因為以被告的行為模式來看,一般人並不會這樣做,被告好像覺得一直有人陷害他,可是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
㈡、經原審檢附本案相關卷宗及被告病歷資料囑託台中維新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經該院綜合各項因素,鑑定結果認:個案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惡化,處於精神與情緒症狀惡化之狀態,缺乏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且病識感不佳,無法配合門診規則追蹤治療,住院經治療後精神與情緒症狀可以部份緩解,但因仍有殘餘之誇大妄想,關係與被害妄想,且社交與認知功能呈現退化,影響患者辨識與解決問題之能力,有該院108年11月19日維醫社法字第108000022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9頁)在卷可參,綜合被告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精神鑑定書,及本案被告僅係為找尋其弟,即對其弟友人即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恐嚇騷擾之言行表徵等節,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當已處於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且缺乏辨識違法行為能力之狀態,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表示:之前是母親帶我去就醫,現在已經穩定了,可以自己去看醫生,我也有按時服藥,也有正常工作,因為有精神科病史就認為有再犯之虞,並不公平,一般人也會說氣話,不能因此就叫我去住院一年,寧願接受判刑,希望不要監護處分一年等語,經本院向台中維新醫院函調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9月14日至11月26日間於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亦定期回診,今年度約每2至3週會至該院精神科定期回診取藥,有該院109年6月24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156號函所附相關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24頁),然查:
㈠、前引精神鑑定書已論及: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在病情惡化時處於嚴重病人狀態,若能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尚可維持病情的穩定性,但因個案病識感差,出院後常無法規則接受治療致精神與情緒症狀持續惡化,需住院治療,且使社交與認知功能呈現退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被告於原審109年1月14日審理時就病歷資料仍表示:我是被我家人陷害的,我如果真的有精神疾病的話,我如何回答法官你的問題呢,我連續兩次要去找我弟弟,結果我其他家人就把我送去維新醫院…,(復稱)所以我對於有病歷這件事沒有意見,但是我主張我沒有生病,另外,將來我會向我的家人提告妨害自由,只是礙於我現在無法對我家人提告,因為我還沒有證據,他們押我去精神病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頁),再就前開精神鑑定書表示:
我否定醫生的話,我做過什麼事情我都向法官認了,我怎麼會沒有辯解的能力呢,當時我說的真的是一時氣話,因為乙○○他們對我做了一些落井下石的事情,(復稱)我不認同這個醫生的診斷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5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前經治療、鑑定仍缺乏病識感。
㈡、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再次函請台中維新醫院依照被告前次108年11月26日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情形(按前開精神鑑定書是於108年11月15日作成),評估被告是否仍有再犯恐嚇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覆稱:個案門診治療效果有限,病人無病識感,言談中諸多不滿與系統性妄念,對家人十分氣憤,不排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24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1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目前是自己一個人住,之前是母親帶我去就醫,現在我都自己一個人去看醫生(見本院卷第49頁),於原審並稱:除了媽媽之外,我沒有跟其他家人碰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顯然被告仍缺乏病識感,猶有系統性之妄念,家庭之支持及約束尚有不足。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嚴重,家庭之支持功能有限,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均認被告無病識感,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病情急性發作時再為不法行為,危急他人或公眾,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併依前揭規定為施以監護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乃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業已於原審判決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僅主張其業已按時就醫、服藥,且有穩定工作,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然經本院再次函請台中維新醫院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結果,該院認為被告門診治療效果有限,病人無病識感,言談中諸多不滿與系統性妄念,對家人十分氣憤,不排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此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先前108年9月14日是因去姐姐店裡騷擾、以腳踹姐姐、用安全帽敲玻璃等行為而遭強制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67、71頁台中維新醫院住院病歷所載,另第73頁病歷資料記載被告自陳:我揍了我姐一拳就被警察送來了等語),均足徵被告病識感不足,且門診治療效果有限,病情發作時有攻擊傾向,為免其病情續發導致再為不法行為,危急他人或公共安全,並使其接受妥善之治療及監護,自堪認被告確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另本院並非以上開台中維新醫院回函為判斷之唯一根據,而係綜合考量各情,是辯護意旨以上開函文僅稱「不排除」,而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實施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亦非足採。
㈢、此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縱使受監護處分,其執行方法係由檢察官囑請醫院審慎評估後,再由檢察官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予以審酌,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入院強制治療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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