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8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潘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TQ-337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1,1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42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140元×0.369=4,111元;②第二年:(11,140元-4,111元)×0.369=2,594元;③第三年:(11,140元-4,111元-2,594元)×0.369=1,637元;④第四年:(11,140元-4,111元-2,594元-1,637元)×0.369×(1/12)=86元;①+②+③+④=8,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712元(計算式:11,140元-8,428元=2,71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084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9,796元(計算式:2,712元+7,084元=9,7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796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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