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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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賢輔佐人即上一被告之母李素霞被告 湯建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湯建盛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氣象台幹一八電桿處時,原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湯建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海口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兩車乃於會車之際互相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文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和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湯建盛因而受有前額深度撕裂傷併異物留滯(右眉9公分、左眉5公分)及下巴4公分、右前額骨骨折及雙側上頷竇和右眶底骨折等傷害。黃文賢與湯建盛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然黃文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創遺存記憶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等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文賢、湯建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賢、被告湯建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湯建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9至100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9日戴德森字第1030400064號函1紙、103年6月9日戴德森字第○○○○○○○○○○號函1紙、現場照片3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17至19、21至38頁,原審卷第45至47、50、74頁),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即被告黃文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輕度失智、輕度智能不足等傷害,此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3日鑑定結果認為:「…黃文賢經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57分,顯示其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中以注意力及記憶力的表現最不佳,學習新事物的能力、注意細節及推理的能力也不佳; 班達 測驗的結果其繪圖有器質性腦損傷的表現,對非語文訊息的短期記憶能力也不佳;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20分,主要的障礙出現在短期記憶能力及地點的定向感;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的整體得分為1分,亦屬輕度失智的障礙程度。故整體評估結果顯示黃文賢因此車禍頭部受傷而造成輕度失智,智力亦呈現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其因有部分憂鬱的症狀,會影響其表現動機,使其原本受損的認知功能表現更不佳,此皆與102年8月12日發生之車禍所受腦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1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000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復據輔佐人即告訴人黃文賢之母李素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文賢於車禍發生之前是在工廠上班,但發生車禍之後因為智力受損,已經無法工作,黃文賢於車禍發生之後反應遲緩,我問他問題,他有的聽一遍就懂,有的問題要講好幾遍才懂,回答問題也比較緩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堪認屬實。又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3日對告訴人黃文賢所為之簡易智能狀態及臨床失能評量表檢測結果,得分固均較該院於103年2月26日對被告黃文賢所為之檢驗結果稍微進步,惟仍屬輕度失智,所顯現之症狀亦已固定,衡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迄至本院於104年5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已將近2年,然告訴人黃文賢於回答法官問題之際依舊呈現反應遲緩、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甚至不記得自己是否已經結婚、有無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101頁),對應告訴人黃文賢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在經濟、生活、工作各方面完全獨立自主之情況,有相當程度之落差,顯見被告黃文賢要完全恢復本件車禍發生前水準之可能性極低,應認已達於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告訴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述:我左眼現在視力僅剩0‧02以下,完全看不見東西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告訴人黃文賢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然該病變發生之後,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4日對其視力所為之檢驗結果,左眼矯正視力均為0‧4,視力變化已屬穩定狀態,告訴人黃文賢嗣於103年1月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查,左眼視力僅剩0‧02,與之前檢查比對,視力變化較大,不能排除係其他病變造成之可能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12日戴德森字第○○○○○○○○○○號函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另依職權發文詢問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黃文賢左眼視力受損之歷程,該院亦覆稱:黃文賢於103年1月8日至本院眼科門診,經醫師診視,其左眼有視神經炎,但無法證實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性網膜病變」為同一之傷害;黃文賢於102年12月24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之左眼矯正視力為0‧4,於103年1月8日經本院檢測其左眼視力僅剩0‧02,一般而言應不可能如此變化等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9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0788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稽上情節以觀,告訴人黃文賢左眼視力迄今惡化至0‧02以下乙情,固屬實情,惟既不能排除係導因於其他因素所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認此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告訴人黃文賢左眼視力雖因本件車禍受損,矯正視力僅餘0‧4,進一步回復之機會低,但日常生活應勉強足以使用等情,有上揭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9日戴德森字第○○○○○○○○○○號函可徵,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最輕度視力障害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告訴人黃文賢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視力受損既係「0‧4」而不符合前揭標準表所列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衡情自難認告訴人黃文賢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方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湯建盛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渠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貿然前行,以致於上開肇事路段會車之際互相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黃文賢、湯建盛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湯建盛及黃文賢確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是被告黃文賢、湯建盛之過失行為與上揭告訴人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惟就肇事主、次因之認定錯誤,詳下述),有該鑑定會102年12月27嘉監鑑0990字第10210007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至被告黃文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雖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dl,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固可認被告黃文賢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規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緩並吊扣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本案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文賢有因酒精成分之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以被告黃文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推論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黃文賢酒後駕車行為亦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一環。則被告黃文賢、湯建盛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對向行駛之直行車輛,於兩車會車之際,同負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之義務,然均疏未注意,渠等上開過失行為,應認同為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被告黃文賢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認被告黃文賢為肇事主因、被告湯建盛為肇事次因,顯未審酌被告黃文賢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鑑定意見此部分關於肇事主、次因之論據尚嫌率斷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文賢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湯建盛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dl,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行政處罰標準,然此處罰標準,尚非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酒醉」之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為「酒醉」,規範對象為駕駛人酒醉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法律效果係加重其刑事責任,其目的在於駕駛人酒後駕駛,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降低,破壞交通秩序之情節重大,且肇事對其他用路人所發生之實害亦較為嚴重,而於駕駛人肇事後處以加重之刑罰,使其行為與應承擔之刑事責任相當;而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範對象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人,法律效果為科處行政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等行政責任,其目的在於藉由取締酒後駕駛行為,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情形,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是兩者之要件、規範對象、法律效果及目的既均不同,自難以被告黃文賢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已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認符合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其次,被告黃文賢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測得其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dl,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函稱:「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始會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被告黃文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無因飲酒造成其協調功能降低致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狀況,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文賢有因酒精成分之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如前述,是不能認被告黃文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二)故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湯建盛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湯建盛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78頁反面、94頁),無礙於被告湯建盛進行防禦,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黃文賢、湯建盛2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高宗義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要件調查表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渠等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黃文賢、湯建盛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黃文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記憶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等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詳予究明告訴人黃文賢傷勢嗣後變化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未合;(2)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黃文賢之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被告黃文賢與湯建盛2人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之過失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原審採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黃文賢之酒後駕車行為亦屬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遽認被告黃文賢為肇事主因、被告湯建盛為肇事次因,即有未合。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正確,適用法條亦屬有誤,對被告黃文賢、湯建盛所為之量刑自非妥當,公訴人、被告黃文賢上訴意旨以被告湯建盛所犯應係過失致人重傷罪,且被告黃文賢、湯建盛之過失行為應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文賢、湯建盛之量刑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賢、湯建盛:(1)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2)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渠等2人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2人同為肇事因素;(3)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之3頁),態度尚稱良好;(4)被告黃文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平常與母親及姪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湯建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小孩、平常與母親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黃文賢、湯建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對方達成調解,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等自新,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