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佩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佩錦(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1年3月4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逾越指定期間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固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惟斯時其有問該員警應繳罰鍰額為何,該員警回答不清楚,相關單位會再寄一份帳單給其,使其誤以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繳費單,因而延誤繳交罰鍰時機,直至101年7月11日收受裁決書時,始知其因逾期未付而遭加倍裁處罰鍰2,700元(原應為1,800元),且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3月至7月間,亦無寄發任何催繳通知單;其從未收過違規單,員警身為執法人員理應清楚告知受處分人須持單繳費,逾期部分並非故意,難強要其負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在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
3月4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紅燈左轉遭警攔停,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廖國政 結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既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並簽收該通知單,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庸再次寄送該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至為灼然。
㈡證人廖國政證稱本件案發時,其有告知受處分人不知道金額
多少,因裁罰部分是監理單位依基準表計算罰鍰,而其僅負責開立舉發單,其沒有告訴受處分人說還會另外寄送單子等語,則受處分人關於員警廖國政表示相關單位會再寄一份帳單之陳述,是否可信,非屬無疑。又舉發交通違規乃警方勤務之大宗,且證人廖國政已擔任員警2年餘,衡情證人廖國政應不致故意傳達錯誤之訊息予受處分人,況證人廖國政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亦已當庭具結,難認證人廖國政有何甘冒涉嫌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
㈢復觀諸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清楚註
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當場舉發案件得於五日後至郵局繳納;代收機構得酌收手續費」、「應到案日期101年3月19日前」、「應到案處所高雄區監理所」等情,受處分人明知自身有違規遭舉發之情事存在,該通知單亦對後續之繳納罰鍰方式及到案聽候裁決日期教示明確,足見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再參以受處分人當庭自承其考領機車駕照已10年,有10年之駕駛經驗,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受處分人既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考領機車駕照及格,具備為期不短之駕駛經驗,是其就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及違規事件處理程序,實難諉為不知。縱受處分人確因其無類似經驗不知如何處理,始逾罰鍰繳納期限,非出於故意,然現今網路、電話等聯絡及資訊揭露管道暢通便利,受處分人若有疑問,當可利用各種通訊方式向監理機關查詢之,況無論舉發機關或處分機關,依法均無義務再次通知受處分人已遲延繳納罰鍰及遲延繳納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顯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為由解免其責。
四、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罰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3月4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復逾越指定期間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各該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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