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俊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曾俊中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其前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顯見其未能確實悔悟警惕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持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是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被告曾俊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2年7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前,因逃避路檢再折返往台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