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順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伍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鍾立基 」,應予更正為「伍順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順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做粗工,配偶及弟弟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我需要養家,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8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伍順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原壢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買東西,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