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昌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昌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請求判輕一點,且我希望可以和告訴人 簡吉良 和解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審酌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隨機對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施以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另被告雖泛言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卻無故不到庭,且自民國106年7月15日事發之後迄今,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作為或慰問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誠意可言。綜上所述,本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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