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 李國榮 被告 郭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暨其中50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16,598元,暨其中50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郭純誠於民國79年至8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透過訴外人 馮錦典 分別交付20萬、10萬、10萬、1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每月月初應繳納利息10,000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詎被告支付3個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99年10月8日止,共累積2,216,598元(內含本金500,000元,利息1,716,598元)未給付。原告於85年1月9日、99年10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依然不為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598元,暨其中50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證人馮錦典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第一次是20萬元,時間很久了,我84年就調離機場,85年調來臺南,第一次借錢應該是在79年間,被告與原告都認識,被告當初要借錢,我說那跟原告說一下,被告上台北是我拿給被告,就是20萬元那次第一次借錢,是我跟原告拿錢轉給被告,兩造本來就是朋友,利息他們雙方言明,我不管。」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馮錦典此部分證詞,足見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相互達成合致,並因原告交付金錢,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⒉證人馮錦典復證稱:「只有一次20萬元,被告好像利息沒
有付出來,我經手的的確只有20萬元,當時被告利息付不出來,原告不可能再借給被告」、「(法官問:請證人確認)的確只有一次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馮錦典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再借款計30萬,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20萬元部分,為可採信,而逾20萬元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0萬元,就其中20萬元為可採信,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抗辯並未向原告借任何款項,並未抗辯業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20萬元借款部分,自為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係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惟僅請求依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既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借款僅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0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借款日即82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共20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利息在686,598元【計算式:20萬元20%1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33元206月=686,5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消費借貸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兩造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逾百分之20之部分經原告捨棄),且未約定給付期限,而被告係於99年12月21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0萬元部份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598元(計算式:200,000+686,598=886,598元),及其中20萬元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978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被告負擔9,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