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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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隆(原名林言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隆(原名林言澤)於民國106年07月27日20時至同日20時40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3時0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公園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飲酒後有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述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為該陳述之時間,距其開始駕車時間,僅經過7小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0時30分許開始駕車云云,恐係因為該陳述之時間距其開始駕車時間較久而誤述或誤記,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0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逾5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