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徐國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銓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為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人 謝宗德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雖聲請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利益,依照目前民間租車行情,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其侵占日數後予以宣告沒收。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系爭遭被告侵占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警卷第六頁),復表示因業已尋獲系爭車輛,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八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