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廷
陳冠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居間仲介他案被告 蔣鎰 任出售帳戶予自稱為「蔡孟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該居間仲介出售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 李香玲陳玉 如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律廷前有詐欺及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尚未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冠良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分別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素行非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乃現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而專門收購他人帳戶者,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之收款、取款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被告二人猶居間仲介他人販售帳戶藉此牟利,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復經不法分子持以行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因此導致本案告訴人李香玲、 陳玉如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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