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告 林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1370元,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號8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保險調字第1號卷第106頁),並非本院轄區,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