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既有前開前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因故意犯罪再罹刑典,且被告明知告訴人 胡淑媚 交付予其之手機僅為委託被告代為送修,仍將該手機占為己有後加以變賣,所得款項遭其花用一空,此情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兼衡本件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