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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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祚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祚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祚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石頭扔砸告訴人所有之銀色NISSAN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有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及引擎蓋凹陷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林祚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祚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3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1樓對面空地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扔砸紀換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NISSAN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受有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及引擎蓋凹陷之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紀換生。
二、案經紀換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祚宏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換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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