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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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 陳永川 即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受被告委任「104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
稱竹山分局)辦公廳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簽訂「104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辦公廳舍興建統包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及被告指示積極辦理各項之下列事宜:
⒈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向被告申請進場施作地質鑽探作業。
⒉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向被告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被告則於104年12月2日表示同意並請原告依該計畫書確實執行。
⒊於104年12月2日發函檢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投保之建築
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正本及收據正本、以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正本及收據正本,被告則於104年12月8日表示同意核定。
⒋於104年12月16日發函檢送發包策略(統包可行性評估)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建議報告書,被告則於104年12月22日表示同意備查。
⒌於105年1月7日發函檢送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及鑽探報告書,被告則於105年1月12日表示同意備查。
㈡然因系爭工程有經費預算偏低狀況,原告遂於105年3月21日
發函向被告報告,被告並於105年4月1日行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及竹山分局請該局作整體評估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將結果惠知被告;其後原告雖陸續完成105年3至5月份之工作報告,然因被告遲未回覆系爭工程究欲採行何種方案,致使原告無從依循,故原告乃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作業,惟被告遲至105年7月4日才發函予原告表示同意暫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嗣因被告於106年11月間遲遲未決方案,致使系爭工程工作暫停執行逾6個月期間;原告為免損害持續過大,乃於106年11月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則於106年11月6日回函原告表示知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致函被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增加相關必
要費用(下稱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5萬4,792元、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下稱服務費)45萬1,942元,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行文原告表示僅同意給付終止契約必要費用23萬6,072元、以及服務費尾款32萬4,144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兩造對於自105年3月11日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乙事,並無二致
,但原告沒有同意自105年3月11日至被告於105年7月4日期間不對被告請求費用或停止計價。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到6月23日期間仍有進行系爭工程專案管理相關工作,原告尚於105年3月21日發函向被告報告系爭工程有經費預算偏低狀況,並按月製作105年度3至5月份工作報告並檢送予被告,且持續調整需求計畫、進行經費檢討與分析、修正。且在被告105年7月4日正式發函予原告表示同意暫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前,原告並未自行暫停專案管理工作。
㈤被告所引用暫停計價之條款係以「乙方(即原告)未依規定
履約」為要件,然系爭工程暫停執行逾6個月並非因原告未依規定履約所致。再由證人 江美容 證述,可知原告只是因為工期計算問題,方申請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在105年3月11日至7月4日期間,被告根本還沒回覆原告同不同意可以暫停執行專管工作,原告仍應給付相關人員薪資或費用。
㈥被告引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價金的結算方
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原告如有完成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始能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惟被告講的服務費用,其實是原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但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時,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必要費用如何計算,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的契約價金或工程進度無關。況系爭契約都已經暫停執行6個月以上並經原告終止契約,怎麼會還有工程進度?依照被告主張「沒有工程進度就不用補償」的邏輯,顯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之規範目的。
㈦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增加之必要費用91萬8,720元,分述如下:
⒈人員薪資51萬3,000元: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五)
字第6號、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支出之薪資,即屬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向被告求償。⑵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被告認為增加必要費用之期間僅應算至105年3月11日共1.63個月,然原告認為應算至105年7月4日(即依據被告發函表示同意暫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日)共7.5個月,扣除第一期已執行69日(約2.5個月),故被告應給付5個月期間內計畫主持人、偕同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行政會計人員、先期發包文件作業專管人員薪資共51萬3,000元(50,000×5×0.25+45,000×5×0.5+45,000×5+22,000×2×5×0.2+23,000×2×5×0.3=513,000元)。⑶江美容是本案專案經理, 王泰斌王維新賴宗旻 是本案專案管理人員, 林佳伃 是本案工程人員,江美容、賴宗旻、 林家伃 於105年3至5月之工作報告有出勤紀錄,且被告亦有賠償原告上開人等自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3月11日期間之薪資,顯然被告認為上開人等皆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工作,而僅係爭執在105年3月11日後無實際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事項再為投入,因此只賠償至105年3月11日之前的薪資,然由證人江美容證述,可知原告事務所人員於105年3月11日後仍有持續從事本案相關專案管理工作,且其工作時間相較於105年3月11日前,並無明顯之增加或減少。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事務所人員薪資所以成為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自原可由被告處取得之完整報酬獲填補,故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乃認為包括人員薪資等原應屬原告自行承擔之成本費用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而得向業主求償。⑸依原證18所列計畫主持人、協同計畫主持人、行政、會計人員、發包文件作業人員之「參與係數」分別為0.25、0.5、0.2、0.3,可知原告並未將該等人員之暫停執行工作期間(即105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4日)之薪資全部對被告求償,並已合理反應該等人員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且參被告於原證19亦以該等人員之薪資乘以原證18所列「參與係數」付款予原告,僅爭執該等人員之薪資應以1.63個計為合理,益徵被告抗辯無理。⑹105年3至5月份之工作月報表上記載 周天明 、江美容僅於部分日期出勤,專管人員王泰斌、王維新未出勤查,然與有無勾選出勤與實際上是否從事本案工作原屬二事;未出勤之期日,上開人等仍持續追蹤本案後續進度、調整需求計畫、進行經費檢討與分析、修正;況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份之工作報告中,周天明、江美容、王泰斌、王維新等人亦非每一日均出勤,然被告亦全額補償此四人於104年11月至3月之費用或薪資,由此更可證是否出勤與有無實際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抑或被告應否補償薪資或費用實無必然之關聯。
⒉專案技師顧問費16萬元:⑴系爭工程專案技師分別為鼎匠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匠公司)、以及正泰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正泰技師事務所),而依原告與鼎匠公司及正泰技師事務所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原應分別給付鼎匠公司及正泰技師事務所各10萬元之業務酬金,目前原告僅給付鼎匠公司4萬0,950元,尚有5萬9,050元未支付;而正泰技師事務所原告目前雖尚未給付其任何業務酬金,但依約原告仍應支付10萬元業務報酬,且鼎匠公司及正泰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1月26日來函向原告請領業務酬金,顯見原告就此受有實際損害(包括已付之費用及未付但應付之負債)。而依原告與鼎匠公司及正泰技師事務所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第2、3條約定,原告實際上應給付予鼎匠公司及正泰技師事務所之業務報酬總額實際上為40萬元(即各20萬元),然原告所請求之專業技師費用僅16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向其請求全額之專業技師顧問費。⑵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予鼎匠公司4萬0,950元,而原證22鼎匠公司之請款單之緣由正係因原告尚未給付其剩餘尾款3萬9,050元,鼎匠公司方於109年11月25日製作請款單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3萬9,050元(計算式:80,000-40,950=39,050)。鼎匠公司函覆原證21的匯款單與本件無關,可能是鼎匠公司誤會,原告主張是支付系爭工程的款項,鼎匠公司認為是沖別的工程費用,是原告跟鼎匠公司的認知不同所致。對鼎匠公司、正泰技師事務所並非沒有請求,是口頭請求,原告跟他們說等原告領到此筆費用再給付,之後因為訴訟要有憑據,所以原告才請各該公司發函。依系爭契約「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參章、拾「結構設計原則」乙節、以及第肆章「機電系統設計原則及需求」乙章,可知鼎匠公司及正泰技師事務所均已完成並交付原告原證20「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第1條第1、2約定之資料,故原告方能製作本案工程需求計畫書並交付被告,故鼎匠公司及正泰技師事務所均有提出書面文件及專業意見,因距離他們當時已經完成文件的提供,已經超過5年了,所以文件沒有保存。又消滅時效,只是抗辯權發生,不是債權消滅。
⒊先期規劃之費用3萬4,500元:被告既自承其已支付之24萬3,0
00元係鑽探報告及建築線成果之費用,顯見所謂先期規劃之費用3萬4,500元並未包含於前開24萬3,000元之內。
⒋差旅費及庶務雜項開支1萬6,000元:原告認為費用應算至105
年7月4日,扣除第一期已執行69日(約2.5個月),故被告尚應給付5個月期間之差旅費及庶務雜項開支1萬6,000元(2,000×5+1,200×5=16,000)。由系爭工程105年3至5月之工作報告可知,周天明等人仍有實際就本案出勤,並有持續追蹤本案後續進度、調整需求計畫、進行經費檢討與分析、修正,被告仍應給付105年3月11日後之差旅費、庶務雜項開支。
⒌書件資料費及設備費3萬8,158元: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書件資料費2萬元、以及設備費1萬8,158元。
⒍原告就上開⒈至⒌金額即專案管理費用之薪資部分及業務雜支
共計76萬1,658元,另加計7%之管理費及3%利潤後為83萬7,824元。
⒎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30萬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所以成為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自原可由被告處取得之完整報酬獲填補,故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乃認為包括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等原應屬原告自行承擔之備標成本、期前準備費用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而得向業主求償。關於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30萬元之明細為:⑴印製服務建議書之費用2萬1,925元(參原證23,計算式:5,594+16,331=21,925元,因本案有二次投標,故印製二次服務建議書)。⑵委託廠商即訴外人 鍾岳志 設計服務建議書內有關系爭工程平面之配置規劃,並支付鍾岳志6萬3,000元(參原證24),就此被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庭訊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⑶委託廠商即訴外人 朱彥彰 設計服務建議書內有關系爭工程立面、3D透視繪製及設計說明,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分別支付朱彥彰3萬6,000元、5萬5,000元,此被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庭訊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⑷原告製作服務建議書人員之薪資為24萬3,000元,就此由證人江美容證述可證。⑸承上,上開金額共計41萬8,925元(計算式:21,925+63,000+36,000+55,000+243,000=418,925),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萬元應屬合理。
⒏保險費及印花稅費用1萬6,968元:原告認為該等費用原告均
已實際支出,並無法向保險公司、或稅務機關聲請退還,因此該等費用並無按比例折減之理,故被告仍應給付全額保險費1萬1,000元、印花稅5,968元,共1萬6,968元(11,000+5,968=16,968)。保險費及印花稅共1萬6,968元,被告係主張已包含於107年12月21日核算之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56萬7,144元之中,原告否認之,依被告107年12月21日覆原告函文,被告係主張應折減88.2%,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積極損害,原不包含於原告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報酬內。
⒐承上,被告原應給付115萬4,792元(計算式為:837,824+300
,000+16,968=1,154,79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萬6,07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萬8,720元。
㈧給付服務費尾款12萬7,798元部分:系爭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
技術服務費為69萬4,9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4萬3,000元、32萬4,144元後,被告尚有12萬7,798元未支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被告原應於各項工程與廠商決標訂約後,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尾款,然本件原告所以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預算編列偏低情況及被告遲遲未能決定究採何種方案所致,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17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尾款條件之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12萬7,798元,於法有據等語。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51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檢送之需求計畫書,被告沒有「同意備查」:原告於105
年1月7日發函檢送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及鑽探報告書;經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召開需求確認研商會議後,對於需求計畫尚有須修正之意見,且原告尚未修正完成。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被告105年1月12日府建營字第1050011193號函,係僅對「建築線申請成果圖」同意備查,而未對「需求計畫書」同意備查。
㈡原告主動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川建竹警字第012號函,向被
告申請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135337號函「…同意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機關因素消滅(以地易地或原地重建因素消滅)期間暫停執行專案管理。」,兩造對於「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乙事,既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乙事,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動要求,衡情是原告自認原告及其所屬團隊、成員自105年3月11日起,即已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之專案管理,對系爭契約並未再投入任何心力,亦未再執行任何工作;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補償其等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薪資,顯違誠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計算至105年3月11日止之相關費用,已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增加相關必要費用之期間,應計算至105年7月4日止(即被告發函表示同意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之日)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
區保存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原告陳永川建築師有出席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區保存說明會,對於會議決議事項「…請警察局及竹山分局整體考量並評估整體經費預算、期程、用地變更…等(含是否影響目前全案期程、經費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45794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給原告。原告對於本案工程究採以地易地、原地重建、或採分局與派出所分別新建等,尚須整體考量並評估,已有知悉;在本案用地尚未確認之前,客觀上根本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作業,根本無需、亦不可能進行任何調整需求計畫或修正,也無法進行統包資料製作等等事項,原告附表1(下稱附表1,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之各項記載,顯非事實。
㈣附表1僅係原告臨訟而事後、片面所製作之文書,屬原告單方
面之主張,並非證據,且其記載亦與事實不符。附表1原告自105年3月11日後,竟「每日」(包括例假日)均有記載工作內容,「每日工作」實有違常情,顯非屬實。對照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7日,向被告提送之105年3至5月份之工作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與附表1之記載內容確有不同。上開3至5月份工作月報表,自105年3月22日以後之「工作概要」均是記載「待機關確認本案用地,以利後續作業。」,每月份之工作月報表僅有1張,內容簡單,製作所需時間應僅數分鐘即可完成,足以證明原告及其所屬團隊、成員自105年3月22日起,對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工作之執行。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契約
解除(按應係終止)而增加必要相關費用,既曰必要費用,自需以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有實際額外支出費用者為限,須原告確有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被告始有補償之義務;且原告並應就此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列舉相關人員之直接薪資成本、業務雜支、管理及利潤等,此部分僅是其事務所之人事成本,屬其事業經營繼續原本即需之費用,並非原告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104年、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薪資資
料,僅係其事務所之成本,屬其事業經營原本即需之費用,並無從證明確係因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直接發生、增加之費用。且原告僱用或聘用之人力並非僅用於系爭契約,其亦未因系爭契約而增加支出人事費用,包括江美容、王泰斌、王維新、 賴宗閔 、林家伃等人,均是原告事務所之員工,並不是為了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並非原告為履行本約而生之費用,原告並未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聘僱員工,亦未因此而增加薪水與員工。上開扣繳憑單等薪資資料無從證明該等人員是否有投入辦理系爭契約之何項履約工作事宜,縱有投入,亦不足以證明實際投入之時間為何。
⒉原告雖提出協同計畫主持人周天明之擔任同意書,惟並未提
出支付周天明相關費用之佐證,自不能遽認原告有因此而增加相關必要費用。依105年3至5月份之工作月報表,自105年3月11日以後,協同計畫主持人周天明僅於105年4月16日、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3日,共4日出勤;專案經理江美容僅於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11日,共2日出勤;專管人員王泰斌、王維新則完全未出勤。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等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薪資等云云,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專案技師顧問費均已實際支出」,並未提出合理
且充分之證明;本案實際上僅執行至第一期「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服務,專案技師顧問費應依服務項目比例(11.8%)折減,被告核算專案技師顧問費為2萬3,600元(200,000×
11.8%=23,600)。此部分款項已包含於107年12月21日之核算結果,並已支付完成。參見系爭契約之附表一、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二、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電機或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師辦理之工程所需費用,包含於本表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原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分別與訴外人鼎匠公司、正泰技師事務所簽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而系爭契約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原告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川建竹警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全部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府建營字第1060231137號函回覆原告「通知解除全部契約乙事,本府知悉」。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6日終止後,迄今已逾3年,倘若真有應付款項、應請領款項,鼎匠公司、正泰技師事務所豈可能竟長達3年均未請款(按技師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鼎匠公司遲至109年11月25日才向原告提出請款單,正泰技師事務所遲至109年11月26日才向原告提出請款單,恰可證明鼎匠公司、正泰技師事務所僅是配合原告而不實編製請款單,並無請款之事實及真意。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先期規劃費用3萬4,500元並無理由:系爭
契約之第一期款即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除鑽探報告及建築線成果部分,被告前已支付24萬3,000元外;被告已於107年12月21日核算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56萬7,144元(按243,000元+服務費尾款324,144=567,144)並已完成支付。關於24萬3,000元部分,依被證5,依原告提出單據請款:鑽探服務費用20萬元、測量費用5萬元、建築線申請2萬元,合計27萬元。原告表示願意保留10%,請款24萬3,000元。另關於「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服務費用」部分,原證19號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建營字第1070287209號函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案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服務費用為69萬4,942元整,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倘完成備查、尚未完成驗收前,僅能支付75%(75%為52萬1,206元,計算式:694,942×75%=521,206)。本案終止契約,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核算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56萬7,144元,已高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而上開「先期規劃費用」已包括在「綜合規劃」之內,原告之請求,已屬重複。
⒌兩造對於「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有意思合
致,且原告自上開日期之後,就系爭契約並沒有實際支出差旅費、庶務雜費開支,並無「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⒍補償書件資料費2萬元及設備費1萬8,158元部分:此部分應依
服務建議書之總月數(33月),比例分攤計算。被告同意核算至105年3月11日,除應扣除已包含於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之部分外,被告同意支付1.63個月(4.939%,計算式:1.63÷33=0.04939),即書件資料費988元(計算式:20,000×4.939%≒988)、設備費897元(計算式:18,158×4.939%≒897)。此部分款項已包含於107年12月21日之核算結果,並已支付完成。
⒎專案管理費用之薪資部分及業務雜支共計76萬1,658元,加計
7%管理費及3%利潤後為83萬7,824元部分:被告主張專案管理費用之薪資部分及業務雜支小計為20萬1,005元,加計7%管理費及3%利潤(按2萬0,101元);此部分款項均已包含於被告107年12月21日之核算結果,被告已支付完成。⒏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30萬元部分: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應屬
備標成本,並非契約終止後所增加相關必要費用;且參與投標評選之費用,本應由廠商即原告自行負責。
⒐保險費1萬1,000元及印花稅5,968元,共1萬6,968元部分:承
上述,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即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被告已於107年12月21日核算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56萬7,144元(按243,000元+服務費尾款324,144=567,144),並已完成支付。保險費及印花稅有部分已包含於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內,故於核計終止契約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時,依服務項目比例折減(折減11.8%,支付88.2%);此部分被告核算保險費9,702元(計算式:11,000×88.2%=9,702),印花稅5,264元(計算式:5,968×88.2%=5,264),且均已包含於107年12月21日之核算結果,並已支付完成。對於原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增加相關必要費用,被告認為此部分金額在23萬6,072元範圍內為合理。關於保險費及印花稅,在核算「因解除契約而增加必要費用」部分,被告確係給付88.2%無誤。是保險費及稅花稅部分,因有部分已包含於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內,故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核算因解除契約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時,核算保險費9,702元(計算式:11,000×88.2%=9,702),印花稅5,264元(計算式:5,968×88.2%=5,264),即再支付88.2%,等於就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及印花稅已全數支付。⒑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江美容係原告之受僱人,且為系爭契
約之專案經理,就本件系爭契約有利害關係,其所述有利於原告之部分,不能遽予採信。且證人江美容雖證稱原告事務所在105年3月11日到6月23日期間還有進行本案專案管理相關工作云云,但就契約規定應提出之工作紀錄、履約文件等,有無製作及能否提出,則多推稱不記得、不確定,其供述並無可採。又原告檢送給被告的工作月報表,僅至105年5月份為止,且每月份之工作月報表僅有1張,內容簡單,製作所需時間應僅數分鐘內即可完成。且參見原告檢送之工作月報表自105年3月22日以後之「工作概要」均是記載「待機關確認本案用地,以利後續作業。」或「有關本案用地,請縣府、警察局確認是否遷移或變更,後續作業需確認後。」等,足證原告及其所屬團隊、成員自105年3月22日起,對系爭契約確實並無任何工作之執行。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求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尾款條件之成就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價金結算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服務費用係按所完成之服務項目,依其服務進度逐期計價、給付服務費。原告如有完成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反之,原告如未完成服務項目,甚至是停止專案管理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⒉本案實際上僅執行至第一期「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服務,
且其中原告所提之需求計畫書仍尚未完成且須修正調整;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核算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56萬7,144元,並已完成支付,已如上述。
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民事裁判要旨,縱認本案工程預算編列偏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然被告為政府機關,本應撙節開支、避免浪費公帑,此部分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本案系爭工程,究採何種方案興建?本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竹山分局整體考量並充分評估經費預算、期程、用地…等等事項,並非被告單方即可擅自決定。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區保存說明會後,隨即於105年3月11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45794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給包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相關單位。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川建竹警字第007號函,認為本工程經費預算偏低、恐有流標之虞;被告亦隨即於105年4月1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70201號函,建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作整體評估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將結果惠知原告。被告辦理本案工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⒋被告並無任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求第一期款尾款條件
之成就。且本件係因需求計畫書仍尚未完成且須修正調整,付款條件並未達成,被告自無法同意支付第一期款總額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對於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為106年11月6日。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契約終止相關必要費用之期間、範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01條第1項
給付原告服務費尾款12萬7,7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契約終止相關必要費用之期間、範圍為何?⒈本件原告就終止系爭契約增加相關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主張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指原告,下同)得通知甲方(指被告,下同)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另參酌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之文義,可認縱在被告無可歸責之情形下,只要原告非可歸責,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暫停執行專案管理累計6個月後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之約定,自是指因暫停執行期間,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而言,且兩造既約定「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以原告因系爭契約暫停執行期間而有實際額外支出費用者為限,須原告確有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被告始有補償之義務。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暫停執行期間自105年3月11日開始,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期間,自應以105年3月11日起為基準,超出部分,即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增加相關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計畫主持人、偕同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行政會計人員、先期發包文件作業專管人員薪資:
①偕同計畫主持人: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支出之薪資,即屬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是「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與上開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因暫停執行期間,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況且,依被告提出之105年3至5月份之工作月報表,自105年3月11日以後,協同計畫主持人周天明僅於105年4月16日、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3日,共4日出勤,有工作月報表3份(下稱暫停期間工作月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146頁、148頁),上開3至5月份工作月報表,自105年3月22日以後之「工作概要」均是記載「待機關確認本案用地,以利後續作業。」,每月份之工作月報表僅有1張,內容簡單,所提出之待辦事項一覽表(即附表1,見本院卷第173頁-175頁),亦與被告提出之當初發函檢送被告之上開暫停期間工作月報表記載不同,是原告記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原告並未提出支付偕同計畫主持人周天明相關費用之佐證,原告主張增加必要費用,即無理由。
②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行政會計人員、先期發包文件作業專管人員:
原告固主張其事務所人員薪資所以成為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自原可由被告處取得之完整報酬獲填補,故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乃認為包括人員薪資等原應屬原告自行承擔之成本費用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而得向業主求償。惟縱認上開實務見解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仍屬「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並非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因暫停執行期間,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比附爰引。另證人即系爭契約專案經理江美容證述:105年3月11日至7月4日間,有無因為本請領加班費,實際情況我不記得;原證18服務建議書之計畫專案管理經費估算表,除專業技師顧問、周天明不是員工外,原告並無另外聘請員工;3月11日後針對本案印象中沒有正式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於暫停執行期間為履行本約而增加人事費用。再者,原告僱用或聘用之人力並非僅用於系爭契約,其亦未因系爭契約而增加支出人事費用,包括江美容、王泰斌、王維新、賴宗閔、林家伃等人,均是原告事務所之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江美容證述如上,上開人員分別為原告及其員工,並非因暫停執行期間而增加聘僱,即非原告暫停執行期間為履行本約而增加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⑵專案技師顧問費16萬元:
原告固提出正泰技師事務所、鼎匠公司之請款單、收據為證。惟此請款單、收據尚無法證明該支出為暫停執行期間,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向上開事務所、公司函查就系爭工程,正泰技師事務所提供之契約履行文件等資料,分別據正泰技師事務所函覆,書面資料已交建築師事務所,本所未留存,因年代久遠電腦中未見備份且歷經電腦中毒毀損無法確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鼎匠公司函覆:
該案僅提供綜合規劃之結構建議,結構設計相關之諮詢工作,原告4萬950元之匯款單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該公司所發,因該案已開始提供綜合規畫之結構建議、結構相關設計之該請諮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3、
511、513頁),均無法證明此為暫停執行期間,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分別與鼎匠公司、正泰技師事務所簽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而系爭契約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至106年11月6日終止,鼎匠公司、正泰技師事務所竟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2年內均未請款,至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鼎匠公司遲至109年11月25日才向原告提出請款單,正泰技師事務所遲至109年11月26日才向原告提出請款單,有上開單據數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8頁),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均無法證明係暫停執行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先期規劃之費用3萬4,500元、⑷差旅費及庶務雜項開支1萬6,0
00元、⑸書件資料費及設備費3萬8,158元、⑹就上開⑴至⑸金額另加計7%之管理費及3%利潤後為83萬7,824元、⑺保險費及印花稅費用1萬6,968元:
依原告之主張,此部分均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與上開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因暫停執行期間,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縱原告主張於暫停執行期間後續有開會、支出,然原告並未提出自105年3月11日以後,此部分實際支出之單據,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⑻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30萬元:
原告固主張本件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所以成為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自原可由被告處取得之完整報酬獲填補,故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乃認為包括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等原應屬原告自行承擔之備標成本、期前準備費用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而得向業主求償。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之主張,此部分實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與上開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因暫停執行期間,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自無法依據上開第17條第8項之約定而為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01條第1項
給付原告服務費尾款12萬7,798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價金結算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服務費用係按所完成之服務項目,依其服務進度逐期計價、給付服務費。原告如未完成服務項目或是停止專案管理工作,尚不能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⒉查本件暫停執行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除原規畫異地遷移外
,尚有以地易地、原地重建、分局與派出所分別興建等不同建議,遂經系爭工程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區保存說明會決議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竹山分局整體考量並充分評估經費預算、期程、用地…等等事項,此有該說明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區保存說明會後,隨即於105年3月11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45794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給包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相關單位。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川建竹警字第007號函,認為本工程經費預算偏低、恐有流標之虞;被告亦隨即於105年4月1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70201號函,建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作整體評估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將結果惠知原告,上開公文之往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第7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約定,本件原告要求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並不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只要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可要求暫停,累計6月後,並可終止或解除契約。是本件契約在暫停執行後,原告仍得保有選擇履行契約之權利。綜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實難逕認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所阻止,原告亦未舉證除被告遲遲未能決定方案外,有何其他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一期服務費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第一期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12萬7,798元,於法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佳慧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建 字第 11 號判決(111.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建上易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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