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第4列「住處內」應更正為「住處附近之工寮」。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中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次再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離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因車禍患有癲癇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下午4時35分許前,自苗栗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苗55之1線0.2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