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穎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穎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康穎箴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宏KT」之人聯絡,約定由康穎箴提出金融帳戶供「長宏KT」使用,於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由康穎箴提領並交付「長宏KT」所指定之人,每週康穎箴可抽取以提領款項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康穎箴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長宏KT」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長宏KT」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長宏KT」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9年3月6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洪秋德 ,佯為其親人「 鄭燕芬 」,詐稱因投資股票急需現金而向洪秋德借款等語,致洪秋德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3月6日10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段00號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康穎箴之本案合庫帳戶內。隨後康穎箴於同日先後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3萬元,並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康穎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且於同日自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各提領5萬元、2萬元現金,連同其餘23萬元共30萬元現金,交付「長宏KT」所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洪秋德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秋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康穎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秋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27至3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32至3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36至38頁)、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警卷10至25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警卷45頁)、匯款申請書(警卷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前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長宏K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提領款項,將款項轉交「長宏KT」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為「長宏KT」,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以本案合庫帳戶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念,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該不法金流,而參與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之維護,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調解內容之10萬元損害賠償,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85頁);因家庭經濟沉重,致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僅係領款、轉交,尚非主導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